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66號
TPSV,100,台上,466,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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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伯民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承攬興建被上訴人設於台南市安南區○○○路二九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工程),前開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復欲增建二樓包裝區(下稱增建工程),伊於估算費用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在廠房主體工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陸續要求伊施作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原廠房興建承攬契約所無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均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除給付增建工程部分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工程款外,對於追加工程工程款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一元、空氣污染防制規費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建築師繪圖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等款項均拒絕支付等情,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間辦理增建工程暨追加工程,均由訴外人王禹仁與伊接洽,真正承攬人係王禹仁,但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請款。九十六年七月間增建工程暨追加工程完工後,上訴人(王禹仁)即以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向伊請款八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未稅),經雙方會商確認後,伊同意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未稅),但應扣除消防交際費十四萬元、六月五日至二十五日之水費差額一萬元、臨時電費差額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五月八日至七月六日臨時低電壓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合計應付五百十四萬三千零十元。其中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款項(含稅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八元),王禹仁要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台銀台南分行)之帳戶,餘款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六元部分,王禹仁要求以一百九十萬元(含稅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整數給付,其中一百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九十萬元開立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囑伊將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下稱合庫南興支庫)之帳戶,伊依王禹仁之指示付款完畢,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之印文均非伊蓋用,係王禹仁以工程期間為申請水電自行刻印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契約。本件工程土木主體結構既委由王禹仁處理,王禹仁與伊所達成之工程款協議,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僅為形式名義上之承攬人,不得再向伊主張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新建工程契約),該工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興建廠房新建工程完工後,王禹仁要求上訴人施作增建工程,工程價金亦由上訴人與王禹仁談定,增建工程部分兩造亦訂有「工程委託合約書」,兩造接洽對象均係王禹仁。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三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八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銀台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將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合庫南興支庫之帳戶。兩造就追加工程未訂有正式工程合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三六七三號收據,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為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規費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二次施工增建工程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二十五萬二千元,亦經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述,增建工程係由王禹仁統籌,且上訴人係應王禹仁要求而施作,工程價金多寡亦由王禹仁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被上訴人辯稱增建工程伊未與上訴人直接接洽,堪予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坤益、被上訴人之會計李秋娟、建築師曾瑞宏於原審之證言,及上淳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芬於第一審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就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確係交由王禹仁承作。至於增建工程款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何以匯入上訴人台銀台南分行帳戶,依證人李秋娟及李坤益所證,係因王禹仁請款時指定要用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核銷,因此才由王禹仁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補



訂增建工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惟仍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增建工程兩造均與王禹仁接洽,上訴人係應王禹仁之要求而施作增建工程,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價金亦係王禹仁與上訴人會商決定,足見上訴人所以施作被上訴人之增建工程,係由王禹仁主導、指揮及調配。被上訴人辯稱:王禹仁向伊承作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再將營造工程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請款時再由上訴人出名與伊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王禹仁係增建工程之真正承攬人(因王禹仁無自有營造團隊、廠商執照及營業發票),上訴人係王禹仁所僱用等語,係屬真正。從而,增建工程係由王禹仁所承攬,上訴人就增建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次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伯民於原審之證言,系爭工程(含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之接洽對象為王禹仁。而兩造間正式合約書,僅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八千五百萬元新建工程契約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之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工程委託合約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份合約書始為真正,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即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及「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共十二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公司大小章係真正,惟辯稱上開印文係僅供申請建築執照所用,並未用於正式工程合約書上,且上訴人亦自承:契約等資料是伊蓋好以後,交給王禹仁王禹仁再拿給被上訴人用完印後,再還給伊等情,被上訴人辯稱未曾在正式工程合約書上使用「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印章,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工程承攬明細表」十二紙,並非正式工程合約書所用之印文,該十二紙明細表不足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證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追加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況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已與王禹仁會算雙方確認並扣除部分費用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予王禹仁完畢。綜上所述,本件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王禹仁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交由上訴人施作,契約當事人存在於王禹仁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新建工程契約(見第一審



卷第壹宗第七八至八六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就增建工程再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同上卷第四○、四一頁)。此二份合約書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一、二一頁),惟原審嗣又認上訴人非增建工程部分之契約當事人,該部分契約當事人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判決理由已有矛盾,於法顯有未洽(見原判決第一九、二八頁)。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陳稱:工程所有的事項都是王禹仁跟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訂約的時候是以茂原公司(上訴人)做承攬人,王禹仁是代表茂原公司來談這件工程,王禹仁以原告(上訴人)的名義承攬等語(見第一審第壹宗第一三四頁)。於原審亦稱:系爭工程三部分,有正式契約的部分,都是王禹仁用上訴人公司的名義來簽;王禹仁是以上訴人的名義來承攬,我們主張王禹仁是上訴人的代理人,所以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正面)。依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就增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認就此二項工程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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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