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23號
TPSV,100,台上,423,201103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第一審經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之受告知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承租土地,興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後,被上訴人向之購買該大樓之預售屋,嗣因受告知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解除該買賣契約,訴請受告知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受告知人遭加工出口區撤銷其投資開發案,並終止土地租約,無法



履約續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受告知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前契約),買受受告知人興建系爭大樓所有相關權利,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及上訴人為爭取該開發案而與加工出口區往來函文可知,加工出口區曾要求上訴人承受建物預購戶與受告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表同意而簽訂前契約,並陳報加工出口區,始獲得同意承接該開發案,足徵上訴人已承擔受告知人收取預售價金之債務,且不限於當時仍然有效存在之系爭大樓買賣契約,尚包括因買受人解除契約而應返還之價款債務,否則不但上訴人額外受益,且與加工出口區基於政府推行投資開發案並保障預購戶權益之要求相違。是上訴人以前契約向加工出口區申請核准其承接系爭大樓之開發興建後,再於同月二十六日與受告知人簽訂另份買賣契約,自無變更前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對受告知人之勝訴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即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阜佑國際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