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20號
TPSV,100,台上,420,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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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曾王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奉權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出資,以訴外人謝本源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原名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透過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下單分批陸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惟被上訴人王興隆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規定;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項規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證二字第九四一七號函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卻疏於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曹國誼處理伊委託股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伊出資購買之股票,致伊受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其餘一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部分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洪月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原審另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公司負責人應處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其有親自作為義務者為限,故其行政監督疏失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上訴人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非被盜賣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程序上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擴張聲明,均未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惟查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曹國誼盜賣之股票係其出資購買,雖經訴外人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謝本源練朋王國英等人在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認訴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人開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屬實,且有上訴人將錢匯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謝火練帳戶,再由謝火練帳戶轉到人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及曹國誼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曾王君以徐(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是曾王君支出等語可佐。但核與曹國誼、謝火練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徐玉琴陸續介紹親友在勝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並交待謝火練當面與伊處理股票之交割,故由伊按徐玉琴、謝火練來電指示代填買進賣出報告書,翌日連同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取款憑條交予謝火練蓋章,俾完成交割手續;伊因事忙且年事已高,遂委託曾王君向勝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查問曹國誼盜賣股票後占為己有之事,並全權委託曾王君追回一切損失各等語,並不完全相符,是上訴人縱曾匯款予謝火練,以匯款原因非僅購買股票一途,尚難認曹國誼盜賣之股票為上訴人出資所買。又曹國誼盜賣股票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常態行為,或其主管得於事前注意防範及制止,故不能以曹國誼盜賣股票,即認被上訴人王興隆應負監督疏失之責任,而該監督責任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該條項規定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未開戶委託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買賣股票,曹國誼盜賣之股票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購買,難認上訴人與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間有委託或委任之關係



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一千零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訴外人練朋謝本源陳豐益、周育雅、謝火練等人於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以伊名義開戶買賣股票,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盈虧亦歸上訴人負責,伊僅係人頭;曹國誼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供述:上訴人以徐(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係上訴人支出等語,另曹國誼書立之協議書記載其侵占曾王君徐玉琴款項,願以售屋所得償還並提供土地設定二百萬元(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及判處曹國誼侵占罪刑確定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其侵占盜賣之股票名義人僅係人頭,上訴人對該等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犯罪之被害人(見第一審第一卷第二四頁正面、第四七頁背面)。而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在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匯款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謝火練帳戶,再轉入人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曹國誼盜賣之股票能否謂全非上訴人出資所買,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細究,即以前揭理由,謂曹國誼盜賣之股票並非上訴人所購,未免速斷。次按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六項,分別規定證券商於收取交付客戶股票時,應填寫證券交付清單載明股票號碼,並由客戶於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另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且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證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釋示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查曹國誼盜賣股票時,被上訴人王興隆在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分公司負責人,其對於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內部職務分配、人員僱用與訓練、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保管等,既應遵守前開規定,則僅有助理營業員資格之曹國誼,竟任令其執行業務,致其不經客戶出具委託書卻能向股務室領取股票,且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時,亦未由本人或已出示本人委託書之他人辦理,並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致曹國誼利用該分公司內部管理鬆散之機會盜賣股票。從而上訴人主張王興隆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



令致其受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全屬無據,尤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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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