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74號
TPSV,100,台上,374,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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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翁江山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志成
      王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翁家各房尊親即訴外人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約定分家,將翁家信託登記於各房子孫名下之土地作成分配之協議,並簽定同意書一紙。因翁松燃為免除債務之故,將其應分配部分讓與翁鐵裕,長孫翁江山應分得部分亦分配予翁鐵裕,故約定上開土地由長子翁鐵裕分得五分之三、次子翁松柏分得五分之一、五子翁松根分得五分之一,原持有人應負責提供所需過戶文件,不得異議。翁鐵裕復將分產同意書中請求上開土地之請求權讓與伊。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父即訴外人翁松柏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依照上開分產同意書,將其名下台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下稱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五分之三,即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一七六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配偶吳明珠,另五分之一即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三三九二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另斗抵小段一四八地號、一四八之一八地號、一四八之三一地號等土地,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原登記名義人翁松柏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三予伊配偶吳明珠,移轉所有權五分之一予翁松根之配偶許宗美。而上開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原係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由翁鐵裕出資,向訴外人翁澤泗購買權利範圍為一六○分之十,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嗣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另分割出面積為七四六平方公尺之斗抵小段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另原登記於翁松柏名下之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後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翁松柏為履行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分產同意書,遂以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名義拍定,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信託登記於翁志成名下。嗣後翁鐵裕、翁松柏等人因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系爭一四七地號、一四七之七地號、一四五之四



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同意書內容辦理過戶事宜,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訂立同意書。系爭土地既消極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無論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分產同意書,均係翁松柏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作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故縱上開同意書內並未登載翁志成名義,惟依分產同意書之內容,仍應認被上訴人翁志成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翁鐵裕、翁松柏等人既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歸翁鐵裕所有,即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嗣後翁鐵裕將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信託契約,請求應給付翁鐵裕應得之部分。又被上訴人翁志成王金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之,請求被上訴人翁志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志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爰先位聲明求為命:1.被上訴人王金真與被上訴人翁志成間關於坐落:(1) 系爭一四五之四五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2) 系爭一四七地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一二○○○○分之八三四八、(3) 系爭一四七之七地號,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之一二○○○○分之八三四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2.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3.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坐落:(1) 系爭一四五之四五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三、(2) 系爭一四七地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一二○○○○分之四五○○、(3) 系爭一四七之七地號,面積七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翁志成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對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行為,縱有債權讓與行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翁志成而不發生效力。又系爭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土地,乃被上訴人翁志成於七十七年間,向法院透過拍賣程序競標取得所有權,純屬個人資產,與翁家祖產無關。另斗抵小段一四七地號、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翁志成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翁澤泗以被上訴人個人資金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又系爭二紙分產同意書,並無伊二人之簽名,伊二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向伊二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有受讓債權之情事,時效應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同意書時



起算,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負責清償所有家族之債務之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所附之條件,其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亦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撤銷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依證人翁松燃於第一審證述簽訂二份同意書當時曾約定由上訴人(暨其父翁鐵裕)負責清償家族債務部分尚未完全清償,致分產迭生糾紛,上訴人自應再為舉證證明二份分產同意書具體內容之合致及其條件之成就。又卷附二份同意書均未載明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協調分產之土地,究有無包含登記在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難遽認被上訴人即負有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所簽立之分產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翁志成之簽名或翁志成委任上開翁鐵裕、翁松柏、翁松根翁松燃等四人之委託文件,則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翁志成。又依證人翁澤泗及翁松根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此外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被上訴人翁志成前從事成衣販賣,非無資力之人,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台中縣政府函、被上訴人翁志成之儲蓄投資免扣證、合作金庫代收票據存摺等件附卷可按,故被上訴人翁志成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六十萬八千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亦有強制執行繳款收據、拍賣公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上訴人翁志成取得該土地之要件,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於分產同意書及信託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翁志成王金真移轉系爭土地等云云,即無可採。又依證人翁松燃翁松根及同意書之見證人王再呈於第一審分別所證,足認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簽立系爭二份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分析家產,而翁松燃翁松根於簽立同意書時,並未有翁松柏係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約之認知,翁松柏亦未表明係代理翁志成簽約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翁松柏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訂系爭二份分產同意書,被上訴人翁志成應負代理之本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翁志成具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鐵裕或其



權利繼受人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沙鹿鹿寮郵局○○○六二號存證信函僅涉及家族債務如何清償及分配財產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爭執,上訴人僅截取其中部分對其有利之存證信函而為主張,在未履行其約定之義務前,參酌前述證人翁松燃證詞,即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認。觀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書(四)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翁鐵裕及上訴人依分產同意書約定,應負履行清償所有家族債務,始得主張權利,即屬可採。惟參諸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一二號債權憑證載明尚未清償債權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人為德豐食品公司、翁江山、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及許宗美等家族成員,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債權憑證載明尚未清償債權一千四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債務人為翁江彬、吳謝東來、翁鐵裕、翁松柏及許宗美等家族成員,有債權憑證附卷可查,是上訴人暨其父翁鐵裕迄今未完全清償所有家族成員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既未履行約定義務,被上訴人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分產契約、信託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夫妻間贈與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人之無償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王金真與被上訴人翁志成間關於坐落系爭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一四七地號及一四七之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八三四八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王金真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翁志成所有;被上訴人翁志成應將坐落系爭一四五之四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系爭一四七地號及一四七之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四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證人翁松燃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的環境如果家族有錢,可能會用任何子弟的名義去置產,我記得當時我們家族的產業都是大哥翁鐵裕在主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六頁)。另證人翁澤泗亦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是和翁鐵裕買賣的(指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十),而且價金也是翁鐵裕拿現金給我的,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翁鐵裕要代書寫翁志成的名字等語(見同卷第三三頁)。證人翁松根於第一審亦證述:(你是否知道有一筆一四五之四五地號土地曾被拍賣,後來以翁志成名義



買回?)我有聽我二哥翁松柏說過,但這筆土地原來登記在誰名下,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後來是以翁志成名義買回來的等語(見同卷第三四頁)。參以上訴人發予翁松柏之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至二六頁),則翁志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是否係家族所有之家產,即非無疑。原審逕謂依證人翁澤泗及翁松根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志成名下,未免速斷。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鐵裕、翁松柏、翁松燃翁松根兄弟四人簽立兩件同意書之目的在分析家產,為原審所認定。而其四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同意書中第(三)有關翁松柏持有部分計⑴沙鹿鎮興仁里竹圍仔土地(約二二二坪)(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五頁)。然彼時翁松柏名下有關斗抵小段一四五之四五、一四七、一四八、一四八之一八、一四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合計為五九○.六平方公尺,約一七八.六五六坪。翁志成名下系爭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六.一三平方公尺,約四四.○五坪。兩人合計為二二二坪(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四至四一頁、第六一、七三、七五、七六、九三至一二九頁),則翁鐵裕等四人於簽立同意書時是否未包括翁志成名下之土地?其四人是否無翁松柏係代理被上訴人翁志成簽約之認知?翁松柏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代理翁志成一併處理?亦滋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予上訴人之信函表示:據第一次同意書,應分予翁鐵裕五分之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台中港五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與翁松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過戶,待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就遺產分割糾紛協調後,其將無條件提供過戶資料與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第二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證人翁松根於上揭庭期亦證稱翁志成以前曾要將其應分得之土地過戶予其,且還有五分之一之土地尚未過戶予其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五頁)。則翁志成是否已承認翁松柏代理之行為,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是否不及於翁志成翁志成是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僅涉及家族債務如何清償及分配財產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爭執,並無為債務之承認,亦嫌速斷。末查依照第一份同意書均載明分得財產者願意承受其權利義務,翁鐵裕部分僅再載明磚廠水利地出售款應負責清償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利息部分(最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同意書更載明:翁家財產處理到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全部清楚,往後不得有任何爭議,並拋棄法律訴訟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七頁)。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是否附有清償全部家族債務之停止條件?該請求權



是否與其餘家族成員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家族債務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亦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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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