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49號
TPSV,100,台上,349,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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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林大清
      林大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即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進太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蔡建賢代書事務所向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下稱新化鎮公所,已因縣市合併,經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業務,並聲明承受訴訟)申請獲發內載其所有坐落原台南縣新化鎮○○段六二○號、六二三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伊(其中六二○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新化鎮公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系爭證明書有誤,遂由新化稅捐分處據以限期命林太清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伊二人補繳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六百十八萬一千元,下稱系爭增值稅額)。因伊無力繳納,除由林大清提供六二○號土地予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外,六二三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係新化鎮公所之公務員誤載系爭證明書造成,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卻為新化鎮公所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上訴人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之本息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林進太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伊核發系爭證明書無關,且其為贈與時,本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為贈與,終遭補課稅款而受損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證明書之說明欄第一、二、五項,均載明僅供參考,上訴人憑以訴請伊賠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畫,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定。再其等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證明書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以上訴人倘依繼承原僅能獲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利益,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因已逾核課期間而免繳土地贈與稅及遺產稅,核計所得利益或免繳之稅款,亦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林進太生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經該事務所人員許云馨向新化鎮公所申請各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時,該公所承辦公務員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仍核發系爭證明書,新化稅捐分處乃據以發給免稅證明,由許云馨持以辦妥贈與移轉登記。嗣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現有誤,註銷原發免稅證明,並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額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原使用分區,雖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但已經七十九年間公告之「新化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則林進太於九十年間辦理該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自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依法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化鎮公所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漏未發現該土地已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仍核發系爭證明書,固有過失,且上訴人亦因而遭課徵補繳系爭增值稅額之處分。惟依證人許云馨之證述,可見林進太委託申請系爭證明書前,已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事後(新化鎮公所)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如何記載無關。參以林進太贈與上訴人系爭六二三號土地之同時,並將所有新化鎮○○段六八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平分贈與上訴人。及依上訴人所提「林進太財產分配明細表」之記載,林進太贈與上訴人之土地,尚包括原新化鎮○○段九八○地號等多筆土地。暨林進太之土地等不動產,率皆於生前陸續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其女兒翁林月香自林進太取得之財產價值,相較於上訴人,極為懸殊等各情。足認林進太所以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或係生前之財產規劃,非全為節稅;或



因台灣民俗習慣,為確保其主要不動產由兒子即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指稱林進太因信賴系爭證明書之記載,誤認免徵增值稅,始決定為贈與云云,不足採信。林進太於九十年間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時,既自始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免稅要件。則新化稅捐分處嗣向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即屬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依法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非其等所受之損害,且不因系爭證明書之錯誤記載而得解免,自與新化鎮公所誤發或嗣更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公權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即受委託申請系爭證明書之蔡建賢代書事務所人員許云馨證稱:林進太至伊事務所稱有二筆土地欲贈與其子,要伊事務所幫忙計算應繳若干稅金及費用。因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謄本無土地使用類別,乃向(新化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取得後,請林進太至伊事務所,告以二筆土地係公園用地,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林進太乃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贈與等語(一審卷一三七頁),倘非虛妄。似見林進太雖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但並非全然不計較稅金負擔,仍於先請蔡建賢代書事務所人員計算應繳稅金及費用,經許云馨向新化鎮公所申請所得,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園用地之系爭證明書,並向林進太表明不用繳納增值稅後,林進太始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果爾,以林進太辦理贈與登記時申報系爭土地之贈與價值,僅合計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即新太段六二○號土地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二三號土地為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七四頁)。然依原審所認定,新化稅捐分處嗣註銷原核發免稅證明後,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額,卻高達六百十八萬一千元之情形以觀。苟林進太得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將以所贈與標的(系爭土地)價值之半數以上,用以繳納增值稅時,其是否會僅因生前之財產規劃;或為符台灣民俗習慣,確保主要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而仍以贈與方式為之?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審重上國字卷六三頁),林進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申報林進太之現金遺產,尚不及一百七十五萬元,林進太是否有餘裕足以支應該高額增值稅?若因應繳納高額增值稅,而不以贈與方式為之,上訴人於日後是否仍有受補徵系爭增值稅額之可能?上訴人終受該稅額之補徵,與新化鎮公所人員核發錯誤之系爭證明書間,是否全然無關?等各節,即均有待予以釐清。又以蔡建賢代書名義申請,由新化鎮公所於同一日核發之新太段六八五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公園用地」,六八五號土地則為「



住宅區」(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七四頁、七五頁)。而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檢送之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中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贈與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六八五號土地(一審卷八九頁)。然同稅捐分處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檢附之被繼承人林進太贈與稅及遺產申報書等資料中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將原欲贈與之該六八五號土地刪除,並經契約當事人(林進太及上訴人)於刪除處蓋章確認(原審重上國更㈠字卷八○頁)。究其實情為何?雙方是否確已刪除六八五號土地之贈與?何故刪除?是否因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土地為「住宅區」,可能因此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關?另上訴人所提「林進太財產分配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原審重上國更㈡字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倘非子虛,似見不以上訴人為限,林進太生前亦曾贈與其女翁林月香原新化鎮○○段九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且以林進太死後所遺之土地,悉數分歸上訴人所有之情形觀之,林進太是否仍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之必要?此外,若林進太生前贈與上訴人及翁林月香之土地,確如上述「林進太財產分配明細表」所示(同上卷一二六頁),則各該土地之贈與,是否曾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如均未繳納相關稅賦,是否無關節稅之考量?如與節稅有關,何以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時,卻又可不計應繳納高額之增值稅?凡此,亦均與上訴人所為:林進太若非因新化鎮公所誤發系爭證明書所誤導,斷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新化鎮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負擔原本毋庸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新化鎮公所誤發系爭證明書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重上國字卷三六頁),是否不可採?之判斷,所關頗切,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屬速斷,而無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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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