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接受三立電視台專訪(下稱五月八日訪談)時,公開指述掌握伊於同年二月在美國期間,曾與大陸地區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陳雲林會面,承諾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中反對公投入憲作為換取大陸地區當局同意伊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之具體情資,造成全國譁然,伊雖表達抗議與駁斥,詎上訴人非但不為道歉,反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接受同台專訪(下稱十月十七日訪談)時,再次表示五月八日訪談之言論係有所本,且內容更為嚴重等語。上訴人時任我國總統,伊則擔任親民黨主席,上訴人二度以影射方式,形容伊可能以不正條件出賣國家利益,造成民眾對伊政治操守產生質疑,明顯有侵害伊名譽之惡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一天,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月八日訪談發表之言論,係回應主持人之提問,就陳雲林赴美企圖干涉我國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及憲改議題之目的提出說明,並對被上訴人所屬政黨有關公投入憲議題由原來贊成到反對之改變、被上訴人自美返台及提早訪問大陸地區等項之時機巧合性及關聯性加以質疑及評論。至十月十七日訪談發表之言論,則在澄清並強調五月八日訪談之言論重點及憑據。伊於訪談中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會面,依當時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提供予伊之「中共強烈反對我國憲法修正案有關公民複決條文」報告(下稱中共反對我國公投入憲報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屬得阻卻違法之意見表達。況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評價,以我國社會大眾對其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之評價正面多於負面,亦不會因伊上開言論而受影響。縱認伊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其對媒體報導曾與陳雲林會面事實未予澄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五月八日訪談中表示其掌握之情資顯示,被上訴人與陳雲林不僅在美會面,且陳雲林赴美目的係要美國及台灣在野黨阻擋公投入憲,並以被上訴人自美返台後,改變其原來政治立場,反對公投入憲,與陳雲林之說法一致,質疑大陸地區當局係因被上訴人反對公投入憲而同意其赴大陸地區訪問,對於主持人詢問被上訴人去中國訪問是否一種交換條件,謂被上訴人較原定行程提早於當年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前到大陸地區訪問,係為影響該次投票。又於十月十七日訪談中強調五月八日訪談提及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會面一事確有物證及人證為依據,並質疑被上訴人為何自美返台後由贊成修憲變為反對。綜觀上訴人兩次言論,係以其已掌握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會面及陳雲林赴美目的之證據,佐以所指被上訴人返台後改變修憲立場及於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前至大陸地區訪問之事實,透過主持人詢問,影射被上訴人在美與陳雲林會面,以反對公投入憲作為大陸地區當局同意其前往訪問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親民黨黨主席,其個人或所屬政黨就憲政相關議題之意見,對於國家政策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仍處於軍事敵對狀態,倘國內主要政黨之黨主席與大陸地區重要人物會面,為換取到大陸地區訪問私下承諾改變政治立場屬實,依社會通念,將認其出賣台灣地區人民福祉,而貶損該黨主席在社會上之評價,故上訴人上開言論經由電子媒體公開播送後,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已造成相當之損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四年民眾對大陸政策及兩岸關係的看法綜合分析報告,係針對被上訴人公開訪問大陸行程所作之滿意度調查,並非就被上訴人一般聲望為調查,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為不可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與陳雲林在美會面及以反對公投入憲作為大陸地區當局同意被上訴人前往訪問之條件,且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欲以所謂情資補媒體報導證明之不足,加深社會大眾對媒體報導之確信,亦不得因媒體曾為被上訴人與
陳雲林會面之報導而免責。而上訴人從政前原任律師,有相當之法學素養,且曾任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台北市市長,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任我國總統,亦有相當之行政歷練及政治閱歷,對於發表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所負查證義務,自不宜較一般人為低。中共反對我國公投入憲報告並未記載情報來源,且上訴人曾向提供者即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詢問有無再查證路線,可見其對該報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有質疑,衡情於葉盛茂告知無從查證是否屬實時,要難認有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不得僅因上開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所製作,即謂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對其發表系爭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未經相當查證,任意指稱被上訴人與陳雲林在美會面,並影射被上訴人承諾反對公投入憲以交換到大陸地區訪問,既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此等虛偽事實之陳述,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復未說明有何合法利益遭被上訴人侵害,即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阻卻違法之事由有間。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審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擔任國家元首,且掌握之資源優於一般人民,其言行受人矚目,較一般人更具有影響力,卻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兩次於向全國播送之電視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並一再強調所言係根據情資所示,為有所本,讓社會大眾信以為真,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聲望,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三百萬元為相當,且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一天,亦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以上訴人之費用為前揭之刊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前開判決結果或無調查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發表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審認係出於故意即令不當,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仍應維持。又被上訴人對於媒體報導其與陳雲林在美會面一事,並無澄清說明及提起訴訟之義務,自難以被上訴人有無此等行為認其是否與有過失,故兩造有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陳述,原審謂與判決結果無礙,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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