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41號
TPSV,100,台上,341,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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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莊 月
      廖瓊珠
      林永昇
      褚秀鳳
      黃秋雄
      許 糯
      卓佳富
      陳錦環
      張家圖
      陳寶訓
      陳琳國
      黎成元
      王榮松
      陳錦鳳
      白華達
      凃綉藝
      黎陽禎
      黎淑卿
      張吉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劉凃美惠即劉聰耀.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裕
      黃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原審被上訴人劉聰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惟劉聰耀生前委任蔡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蔡文生律師之訴訟代理權至提起本件上訴時為止,劉聰耀之繼承人就其所遺本件訴訟標的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六八巷三弄九號一樓房屋協議由劉涂美惠繼承,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茲由劉涂美惠聲明承受劉聰耀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時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二之三七、三八、四四、四五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集合式住宅公寓。嗣保利公司違約停工,經伊依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訴請該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下稱前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案訴訟審理中,保利公司之債權人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保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並經劉聰耀及上訴人莊月、黃秋雄黎成元(下稱莊月等四人)分別拍定取得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八巷三弄二之一號、同弄九號、同弄二號、同弄一一號等四棟五層樓房屋(下分別稱二之一號、九號、二號、一一號房屋)之所有權,再由上訴人廖瓊珠以次三人分別自莊月受讓二之一號二樓、四樓及五樓房屋並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上訴人許糯以次四人分別自黃秋雄受讓二號一樓至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上訴人陳寶訓以次二人分別自劉聰耀受讓九號三樓、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上訴人王榮松以次四人分別自黎成元受讓一一號二樓至五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惟保利公司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保利公司(輾轉)繼受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黎陽禎以次三人現分別使用上開一一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亦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黎陽禎以次三人分別自一一號一樓、二樓、五樓遷出,莊月以次十六人及劉聰耀分別將上開各自名下所有房屋、莊月以次四人將二之一號房屋之地下室(建號八0八四)、黃秋雄以次五人將二號房屋之地下室(建號八0八五)、劉聰耀陳寶訓以次二人將九號房屋之地下室(建號八0五三)、黎成元以次五人將一一號房屋地下室(建號八0五九)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黃勤於第一審請求莊月等四人分別將二之一號、九號、二號、一一號各五層樓房連同地下室拆除,廖瓊珠二之一號二樓、上訴人林永昇二號五樓陳寶訓九號三樓、上訴人陳錦環二號三樓、上訴人張家圖二號四樓黎陽禎以次三人分別自一



一號一樓、二樓、五樓遷出,於第二審減縮及追加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保利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遭主管機關公告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依法應以所有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僅向保利公司原總經理何鴻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伊信賴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繼受被上訴人與保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合建契約已解除,保利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亦不受其拘束。再黃勤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興建房屋,顯係默許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保利公司將原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建房屋出售,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伊非屬無權占有。又伊信賴法院而買受,系爭房屋非無價值,且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願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基地並補償歷年地價稅,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顯失公平,為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上有二之一號、九號、二號、一一號等四棟五層樓房(各棟均有地下室),經莊月等四人分別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廖瓊珠以次三人分別自莊月受讓二之一號二樓、四樓、五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許糯以次四人分別自黃秋雄受讓二號一樓至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陳寶訓以次二人分別自劉聰耀受讓九號三樓、四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陳錦鳳以次四人分別自黎成元受讓一一號二樓至五樓房屋及共同使用之地下室,黎陽禎以次三人現分別使用上開一一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固不及於非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人,惟黃勤與保利公司間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指保利公司)在工程進中,如無故連續停工達三十天以上,經甲方(指黃勤)催告後仍未續工時,甲方得認為乙方能力薄弱,無法完成全部工程,甲方得撤銷本協議,並沒收現場一切設施、工程,由甲方收回自建或委託他人承建」,而黃勤前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因保利公司已連續停工數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保利公司繼續施工,保利公司並未復工,黃勤即得依約解除契約。而保利公司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解散,撤銷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該公司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何彩雲何鴻鵬董淑卿何鴻仁何光福為清算人,黃勤以何鴻鵬為保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所記載之送達處所非保利公司營業所,亦非何鴻鵬住所,固難認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保利公司,然被上訴人於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另將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送達保利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董淑卿,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保利公司。至保利公司請求台北市商會和解,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無擔保債權人訂立和解契約書,由台北市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上開商會和解未經法院認可,即無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商會和解之後,自不受商會和解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即非可取。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無再提供土地供保利公司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保利公司受讓或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上房屋,未受讓土地所有權,自無大於保利公司可得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保利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餘地,且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公告既已明載「債務人(指保利公司)原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之協議書,始在土地上興建本件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另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主張因債務人無故停工,已沒收本件現場一切設施工程等語」,莊月等四人明知,仍執意買受,廖瓊珠以次三人、許糯以次四人、陳寶訓以次二人、陳錦鳳以次四人亦明知莊月等四人出售之建物,並無基地權利,仍然購買,尚無正當信賴之保護,再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三千四百餘萬元,黃勤與保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除本件外,另有三件,其中同段一0二之三0、三六、四九、六等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之三一、三二、五0、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一0二之四、六、九、二八、二九、三三、三四、三五、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四八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二審判決命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於全部土地之中間精華位置,如能全部收回,全部土地之地形完整,否則需迴避系爭土地,地形即不完整而有缺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大,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黎陽禎以次三人分別自各自占有之房屋內遷出,其餘上訴人將各自所有之房屋及共有之地下室拆除,返還房屋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等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前開聲明。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保利公司經命令解散,被上訴人向該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之原董事董淑卿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即發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商會之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理事長署名,蓋用商會之鈐記,對一般債權人,即屬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和解程序當然因而終結,此與法院之和解,應經法院裁定認可始生效力者未盡相同,此觀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該條並未設有準用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明文)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保利公司經商會和解後始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受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不受商會和解契約拘束,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正當。原審認商會和解未經法院認可,無拘束一般債權人之效力云云,固有未洽,惟該贅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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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