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僱用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38號
TPSV,100,台上,338,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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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馬永龍
      馬祥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僱用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雄星採礦場所簽訂之勞務合約書,並未記載受僱人之姓名等項,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仍應以兩造間有無僱傭合意或客觀上勞務行為為據。上訴人於刑事偵審及行政爭訟程序中,均自陳受僱於雄星採礦場負責人鄒文雄,核與證人鄒文雄、現場監工張錫奎、聯結車司機呂振祥、經營耕盈行陳漢鍾、從事機械裝配加工之江金德



等於刑事偵審中所為證言相符,且上訴人因開採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規定各罰款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係採礦前之事,則上訴人及證人鄒文雄張錫奎事後改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之勞僱書面,未記載簽署日期,且由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林佑生」具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佑生」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已難遽認該勞僱書面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且該書面所載內容,與馬永龍所稱及證人即上訴人馬永龍之雇員吳政根所證不符,難以該書面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林佑生擔任上訴人罰款之擔保人,固係實情,但其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僱傭關係而為,仍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罰款本息,並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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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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