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29號
TPSV,100,台上,329,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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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登
被 上訴 人 寬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工程施作完成時及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分別支付保留款百分之五,經扣除未經施作或施工不良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依序尚有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九



十八元、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可自上開二日期之翌日請求。又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經與會,但未同意緩期清償,另依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律師函,可知上訴人係就其所負之全部債權與全體債權人洽商清償方式,其有承認之意思,則對於時效完成之前百分之五保留款,已拋棄時效利益,對於時效未完成之後百分之五保留款,已予承認。且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因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揭工程款本息,洵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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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