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石 亦 真
石 亦 善
石李義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沛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 龍 斌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而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登記於訴外人王柱(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已死亡)名下之重測前台北市松山區○○○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二【該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與同段一六一之三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經重測合併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四○地號土地(下稱九四○地號土地),王柱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二八○八(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旋被上訴人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王柱為受提存人,將補償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早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且於同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嗣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經伊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更正註記,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九一九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00分之二八○八」;後又依地政處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四三一七六○八○○號函指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列冊管理」(下合稱系爭註記)。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五一三號解釋,其徵
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石柄燿不生效力。縱為有效,伊亦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註記之判決(上訴人石亦真、石亦善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上開註記,迨至原審更審前始追加上訴人石李義妹為原告,並為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興辦台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將補償金提存於台北地院,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加註系爭註記,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於公告徵收前死亡,但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其繼承人王水中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王水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燿應屬無權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無上開解釋之適用。伊公告徵收一六一之四等地號土地既屬有效,王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徵收而不存在,王水中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取得所有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燿之行為,亦因石柄燿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石亦真、石亦善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石亦真、石亦善在第一審之訴及石李義妹之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手王柱所有,王柱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石柄燿完畢,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北地院,石柄燿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其立法意旨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觀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故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一致時
,土地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得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亦僅係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又本件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被上訴人因興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需用,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王柱領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辦理提存在案。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於五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遲至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自無從知悉王柱已死亡之事實,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王柱為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予以通知及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縱使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或提存物應取回或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公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尚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祗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足認被上訴人已使通知人受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符合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未能受領,自係肇因於前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人及住址記載失真所致,核屬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系爭土地既係經被上訴人徵收而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徵收處分而喪失,縱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水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柄燿,應係無權處分。又石柄耀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之五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向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新丁購買
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二,該土地亦遭徵收,徵收清冊將「王新丁」更改為「石柄燿」,嗣石柄燿於公告徵收後之同年十二月七日,復將其向王新丁購得者轉售訴外人蔡洪珍珍,同日完成移轉登記,蔡洪珍珍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地政處申請願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領取補償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依地政處六十年二月十九日函通知,更正徵收補償清冊上「石柄燿」為蔡洪珍珍,堪認石柄燿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即已知悉此情。參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施作永吉路拓寬工程,其竣工日期為六十年一月六日,石柄燿於該工程完工後之六十一年四月十日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殊難採信。茲石柄燿向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屬善意,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無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作用,據以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因原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起訴聲明為合法(原判決第一頁至第二項),依上說明,自無廢棄第一審判決必要,乃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駁回石亦真、石亦善在第一審之訴,已有可議。究竟石亦真、石亦善於原審所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聲明,與其在第一審之聲明互相比較,係訴之變更,抑為減縮?亦有待釐清。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迭為辯稱: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土地若經公告徵收,地政機關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遇有申請,亦應駁回,地政事務所卻准石柄燿辦理移轉登記與蔡洪珍珍,並准王水中辦理繼承登記,且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通知時,石柄燿已將向王新丁購買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蔡洪珍珍,未受發放補償費通知,石柄燿信賴地政機關上開登記,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始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云云(分見原審上字卷六四頁至七二頁、上更㈠字卷三○至三八頁、九六頁至一○一頁),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已供道路使用而未辦理徵收之土地所在多有,而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經徵收、重測合併為九四○地號土地,石柄燿尚有九四○地號土地0000000分之七九二未經徵收(一審卷㈡一六一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則可否僅憑石炳燿於永吉路拓寬工程完工後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即認石炳燿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非善意受讓?倘石炳燿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仍向王水中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常情?上訴人就此併於原審抗辯:台北市○○道路使用而未徵收土地不知凡幾,系爭地號土地尚有792/0000000未徵收,被上訴人供作道路非完全徵收,石炳燿縱令已知道路拓寬,亦不知系爭徵收情事等語(同上卷頁),是否全無足取?被上訴人對石炳燿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惡意已否盡舉證責任?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再者,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查被上訴人固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土地所有權人王柱拒絕領取為由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一審卷㈠八六頁),惟王柱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審上更㈠字卷五七頁),王柱或其繼承人如何拒絕受領,攸關本件徵收程序是否已經完備,及提存合法與否,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尤嫌速斷。系爭土地徵收、提存是否合法以及石炳燿是否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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