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參 加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參 加 人 蔡正元
上列參加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有關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三百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三百萬股一事,屬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惟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集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討論事項案由四,對上揭事項所為以每股新台幣十元收回優先股股份者,並非依股票每股淨值計價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但書及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上揭決議就增資發行新股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發行新股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以先位之訴主張上揭決議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而無效,求予確認,洵屬有據。其次,台銀主張中影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其他議案第一、二、三案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部分。經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四項係有關議事錄記載內容及保存期間之規定,與決議是否得撤銷無涉。且台銀之法人代表林量董事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僅表示上揭三議案未經董事會討論即提出,反對討論之旨,並不及於決議時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台銀自不得再主張上揭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撤銷。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賦予股東提案權,係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但兼顧避免提案過於浮濫、冗長。上揭三議案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提,雖未經董事會審議,然第一、三案屬修正章程議案,已載明於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且經決議併同討論事項第三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章程議案討論;第二案則為中影公司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本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中影公司將之列為討論事項,亦難謂不合法。則台銀以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上揭三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即非可採。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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