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304號
TPSV,100,台上,304,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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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永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麗秋即利倉米店.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清償上訴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提出經上訴人業務員即代理人周嘉偉簽立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送貨單為證,其上載明「溢收30,590元,永友周嘉偉」,核與周嘉偉之證言相符,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固應支付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份貨款一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尚未清償之六十八萬元退票款,惟因被



上訴人除上開溢付三萬零五百九十元外,另溢付九十七年四、六、七、八、九月貨款,合計溢付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元,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除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即非正當。另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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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