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299號
TPSV,100,台上,299,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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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詹桂秋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宥儒
      黃軒姷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第一審共同原告詹黃塗金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之被繼承人詹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所有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源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三八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並由黃源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承受取得後,詹煙應已知悉其所主張遭其子詹騏禎(原名詹錫洲)偽造簽名於「現金保管切結書」上致權利



發生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黃源慶明知該偽造事實詹煙並無積欠債務,仍對詹煙求償,如詹煙受有損害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應即得行使,時效已開始起算,不因上訴人或詹煙不諳法律而有不同。且迄上訴人(詹煙之遺產經分割後,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上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止,該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僅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獨立存在,兩者競合併存。本件詹煙雖曾就黃源慶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該執行名義顯未經確定之再審之訴判決變更,黃源慶基於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詹煙之不動產並予承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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