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62號
TPSM,100,台非,62,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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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鳳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
六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載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六六號,竊取林廣旭所有牛仔褲乙件之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六一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二號判決被告罰金新台幣參仟元,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有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五號判決罰金陸仟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鳳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六六號,即林廣旭所經營之服飾攤前,竊取林廣旭所有之藍色女用牛仔褲一件等情,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處罰金叁仟元),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確定。詎同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竊盜事實,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九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誤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再重複論處被告竊盜罪刑



(處罰金陸仟元),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揭二案卷宗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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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