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 明 人 吳純仁
上列聲明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第三審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吳純仁因恐嚇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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