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人 郝婉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廷亮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106年4月
19日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第77條之 18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 起抗告,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 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併限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 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