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林坤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坤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業經第一審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又抗告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經第一審認定多達五次,情節非輕,檢察官復對抗告人其他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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