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梁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
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建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其於警詢中受脅迫並誤信辯護人之建議,致為不實之自白,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梁溫木及警詢錄音帶可證云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請求訊問證人梁溫木證明其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此項人證自係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抗告人所明知,並非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亞諭等人,非僅警詢中之自白,故抗告人所指之人證及警詢錄音帶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更為其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稱警方未查獲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或分裝袋,證人魏億勝、王克豪、李亞諭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尚有瑕疵,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販賣愷他命,非無疑問等各節,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尤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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