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996號
TPSM,100,台上,996,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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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黃維漢徐寅獻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原判決卻認:「告訴人雖有步履不穩之情,惟仍可在被告牽拉之情形下步入超商,並非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況……」,其採證顯然有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人指述被害經過雖有些出入,然對被告黃思平乘其酒醉而帶其至廁所之事實,則大致相同,故告訴人陳述不一之情形,顯係醉後記憶不清所造成,原判決卻以此遽指告訴人之指述不能採信,亦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既採信黃維漢徐寅獻一致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在中華超商廁所內之時,徐寅獻前去敲門,被告要徐寅獻離開,之後徐寅獻見黃維漢來店內,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事,黃維漢亦前去敲門,被告仍不開門,之後被告開門離去時對黃維漢告稱:「你跟告訴人是什麼關係,你又不是她老公,關你什麼事」等語。則依該二位證人目睹之情節,及告訴人被發現時,躺在廁所內,且外裙及內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原判決竟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又認係該二證人臆測之詞,其採證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且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訴,黃維漢徐寅獻之證詞,中華超商之監視錄影帶及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案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二



分三十四秒許共同出現於該錄影畫面,進入超商廁所迄至被告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五十三秒許再次出現在該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現場錄影畫面)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O月OO日刑醫字第OOOOOOOOOO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趁機性交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於理由內詳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詳細
說明:⑴告訴人就被告是否確有乘其酒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諸多瑕疵,難以盡信;⑵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並未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體內射精,尚乏證據可佐;⑶由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及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中華超商之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明顯推拒被告,及被告有以強硬手段強拉告訴人至超商廁所內之情形;徐寅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並不一致,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被告離開中華超商廁所後告訴人之衣著情形,依徐寅獻及黃維漢所證,大致均為告訴人僅上衣遭拉起,裙子及內褲被脫至大腿膝蓋處等情,且黃維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廁所門打開時告訴人衣服穿著之情形,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坐在地上,衣衫不整,但沒有衣物丟在地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遭強脫掉褲子云云,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被告以強硬方式扒伊無鈕釦之T恤,拉開T恤及胸罩後即丟往一旁,裙子及內褲亦遭脫下云云,於檢察官復訊時則改稱:伊在廁所時遭被告撕破裙子,全身衣物被脫光丟在旁邊,黃維漢開門時伊躺在地上,全身赤裸,衣服在旁邊地上等情不相符合。是告訴人所述情節,非但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又與證人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殊值存疑。⑸黃維漢徐寅獻二人當時係在中華超商廁所外,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渠等就告訴人是否於中華超商廁所內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乃屬臆測之詞,無法做為認定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不利認定。此外亦乏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



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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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