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日蓮正宗寶林山妙德寺
法定代理人 石橋頂道
抗 告 人 林湘雲
共同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相 對 人 羅呂秀娘
代 理 人 羅銘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更正和解筆
錄,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四、原告財團法 人臺灣省苗栗縣日蓮正宗寶林山妙德寺與林湘雲願於被告羅 呂秀娘履行前揭三項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更正、聲請撤銷查封 、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以及地役權設定完畢後,同 時履行下列約定:‧‧㈡將苗栗縣○○鎮○○○段 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後, 移轉合併於被告羅呂秀娘所有之同地段 104地號土地,歸被 告羅呂秀娘所有。‧‧」,然伊應移轉予相對人之苗栗縣○ ○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 同地段 104地號土地相鄰,而係與同地段由相對人所有之10 98-5地號土地相鄰,且該和解筆錄所附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2.104-1地號分割D移轉合併於1098 -5地號」等語,足認系爭和解筆錄顯然有誤寫或類此情形。 為此,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之該部分內容更正為:「... 四、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日蓮正宗寶林山妙德寺與林 湘雲願於被告羅呂秀娘履行前揭三項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更正 、聲請撤銷查封、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以及地役權 設定完畢後,同時履行下列約定:... ㈡將苗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 )予以分割後,移轉合併於被告羅呂秀娘所有之同地段1098 -5地號土地,歸被告羅呂秀娘所有。...」等語。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 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係以 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 定為之。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 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 同法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司法院院 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於103年10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其內容縱有如抗 告人所述伊應移轉予相對人之苗栗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同地段 104地號土地 相鄰,而係與同地段由相對人所有之1098-5地號土地相鄰, 且該和解筆錄所附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亦載明:「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2.104-1地號分割D移轉合併於1098-5地號」,而足認系 爭和解筆錄顯然有誤寫或類此情形。惟依前揭說明,該和解 筆錄既為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 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惟,原法院未 由書記官先為處分,而逕由所屬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