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988號
TPSM,100,台上,988,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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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仁
選 任辯護 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劉義雄
選 任辯護 人 陳文靜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銘
       陳建霖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街119號8樓之5
選 任辯護 人 蔡世祺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2段71號3樓之1
選 任辯護 人 劉衡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光誠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路53之1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1號7樓之6
選 任辯護 人 張慶宗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金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六、六三九三、八一00、一四九一三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宗仁劉義雄張志銘楊俊吉張世傑陳建霖吳光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吳宗仁劉義雄張志銘楊俊吉張世傑陳建霖吳光誠等七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張世傑免訴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世傑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宗仁劉義雄張志銘楊俊吉陳建霖吳光誠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吳光誠累犯)罪刑,駁回吳宗仁劉義雄張志銘楊俊吉陳建霖吳光誠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光誠陳建霖另涉嫌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經另案起訴後,法院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原審自應就吳光誠陳建霖有無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併予審理,竟認二案無連續犯關係而不予審理,有適用法律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吳宗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陳浚堂住處扣得之編號捌之1 之「股量整理及股價調節要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此證據,且此「股量整理及股價調節要點」係針對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為說明,與本案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擬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 )無關,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置一詞,均非合法。㈡、原判決認定吳宗仁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惟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備註5 記載「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未以高價委託買進」,附表(六)備註5 記載「尚未發現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即不足認定該日有高價買入之情形,仍予論罪,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均未敍明何人與何人通謀為重複多次買賣之相對委託,理由欄泛稱「有投資人委託相對成交對應表在卷足憑」,至有相對成交日之所屬群組成員,則係陳浚堂以自己使用之帳戶掛單買賣,未與他人對作,即非法律規範之相對成交,原判決仍予論罪,自屬違法。㈣、陳浚堂與公司派約定炒作太萊、茂順、日馳、華豐、松普、優盛、密望實等公司股票之案例,公司派均可獲得70-100%之利差,吳宗仁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元出售永兆公司股票,則無價差分配之約定,參以周純意、張志銘審判時之證言,足認吳宗仁自始確認陳浚堂為實際購買股票之人,始將永兆



司股票釋給陳浚堂,以引進資金,改善永兆公司體質,與陳浚堂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不採此有利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劉義雄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依張志銘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供述,認定劉義雄共同謀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惟張志銘嗣於第一審改稱劉義雄未至台北市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陳浚堂於調查局亦供述在六福皇宮雪茄館聚會前,其未與劉義雄見面,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且係何人發佈不實資訊,陳浚堂張志銘吳宗仁張世傑等人之供述不一,原審未明白認定,遽認劉義雄同應負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吳光誠陳建霖共同上訴意旨略云:㈠、原判決認定吳光誠陳建霖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在六福皇宮雪茄館與吳宗仁陳浚堂張志銘楊俊吉等人協定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吳光誠即指示陳建霖利用丙種金主及人頭戶與陳浚堂對作,陳浚堂再將價差四千三百六十九萬元匯至吳光誠指定之吳尚樁等人頭帳戶,或開立陳浚堂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供吳光誠兌領等情,主要係以陳浚堂之調查陳述及備忘錄為據。惟陳浚堂迄未提出該備忘錄等書證,且人頭戶究於何時買賣何數量、何價格之永兆公司股票?其中二千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能否以交割單證明係吳光誠買進永兆公司股票之價差?超出此數額部分既無帳可查,陳浚堂何以願意支付?原判決皆未說明,又未查證吳光誠之資金流向,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陳浚堂或稱永兆公司派出一萬八千張股票,又稱曾看到陳建霖喊盤下單二萬五千張,不知道吳光誠陳建霖是否使用陳俊宏等人頭帳戶等語,且張世傑供稱陳建霖原本要讓伊賣出一萬張永兆公司股票,但伊未成功賣出,未拿到一萬張股票價差等語,顯見陳建霖無一萬張永兆公司股票可供張世傑出貨,原判決竟認定吳光誠陳建霖以人頭帳戶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吳光誠陳建霖曾提出資料,證明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自美國搭飛機赴台,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台灣桃園機場,絕無可能於同日以電話指示陳浚堂掛單交易四百二十張永兆公司股票。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屬理由欠備云云。吳光誠上訴意旨另謂:㈠、吳尚樁、徐惠麗於第一審改稱合作金庫之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匯入的錢都是陳建霖在處理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僅憑陳建霖曾表示積欠吳光誠二、三千餘萬元,即認吳光誠為炒股主要金主,又未查證永兆公司所發佈「接到大陸大量訂單、馬來西亞廠營收成長」等利多消息,及財訊快報廣告刊載「永兆轉投資馬來西亞廠開花結果,成為永兆公司今年轉虧為盈致勝關鍵,今年稅前 EPS上看一.八元,明年挑戰四元」等消息,是否為不實之訊息,且



依卷內資料,均不足證明吳光誠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遽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吳光誠雖應陳建霖之要求,將原使用之人頭帳戶借給陳建霖使用,及允許助理徐麗惠陳建霖記帳,然此非炒作股價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成立犯罪,應為幫助犯,竟論以正犯,亦非允適。㈢、原判決認定陳浚堂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謀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又認定找金主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等,顯有矛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併科罰金係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第一審判決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顯有疏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非無瑕疵云云。陳建霖上訴意旨尚以:永兆公司發佈接到大陸大量訂單與馬來西亞廠營收成長等利多消息,及財訊快報廣告刊登之廣告,並非不實利多消息,原審未加查證,自有可議云云。張志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張志銘提及之備忘錄迄未尋獲,其內容係發行ECB 之事,非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之協定,原判決以此認定犯罪事實,尚非合法。㈡、張志銘陳浚堂交涉過程中,陳浚堂主動表示要給0.二五元佣金,經計算為一百二十九萬元,此係張志銘介紹陳浚堂出售永兆公司股票以籌措發行ECB 所需資金之合法佣金,若係平分炒股之價差利潤,二萬五千張應係六百二十五萬元,一萬八千張亦可分得四百五十萬元,足認陳浚堂調查陳述與張志銘以前所稱係平分價差利潤之言均與事實不符。嗣陳浚堂於第一審改稱不清楚張志銘陳建霖如何發佈馬來西亞廠利多消息等語,周純意亦改稱不知道張志銘有無下單,伊沒有匯到張志銘指定之帳戶等語。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敍明不能採納之理由,僅憑陳浚堂主觀揣測之不實指訴,遽認張志銘永兆公司代理發言人,與陳建霖聯手發佈不實利多消息,尚非適法。㈢、張志銘於調查局之陳述,多為調查員希望張志銘分析永兆公司股票漲跌之過程,絕未提及炒股,然筆錄多處記載炒股,張志銘一再聲請勘驗該二次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原審未予調查,同有違誤。㈣、永兆公司發佈接到大陸大量訂單及馬來西亞廠營收成長等利多消息,及財訊快報上之廣告,並無不實,原審未予查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楊俊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陳浚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調查、偵查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均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其特別可信之理由,難謂合法。㈡、楊俊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調查局不利於己之供述,係主動到場且以被害人之地位所為陳述,未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即非自白,原判決認屬自白且據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縱認係自白,然所供述陳浚堂引薦楊俊吉吳宗仁見面之時間、地點等,與吳宗仁張志銘陳建霖所述不同,購買永兆公司股票之時間,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符,陳



浚堂以電話指示黃姓金主(即黃健榮)買賣股票,與林紳祐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三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下稱另案)證述係黃健榮出具委託授權書給楊俊吉,由楊俊吉指示下單者不相一致,且楊俊吉有無指示黃健榮親自買賣股票一節,黃健榮之先後陳述不一,故楊俊吉上揭調查陳述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心證之理由,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援為判決基礎,均非適法。㈢、原判決以楊俊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為證據,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於法有違。㈣、「炒股價差資金流向表」係本案發生後,由調查人員依陳浚堂事後追憶、陳述所製作,非調查人員平日執行職務所製作,不具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例外之書面陳述,卷附「永兆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有製作人就此資訊加以分析之內容,係針對本案有無不正常交易所製作,非因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不具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亦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證據。原判決認皆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相違。㈤、許天德證述其經濟狀況不佳,未獨自或與他人投資永兆公司股票等語,其自無從充當金主;依吳宗仁等審判時之證言,堪認楊俊吉六福皇宮未與吳宗仁等同桌而坐,聽不到彼等談話內容,故縱有炒股情事,楊俊吉亦未參與;遍查全卷,未見楊俊吉就散佈不實利多消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遽行論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張世傑上訴意旨略稱:張世傑係持有執照之股市分析師,於犯罪之初,主觀上即形成以炒作股票為職業之概括犯意,預計選擇約三十檔股本二十億元以下,股價二十元以下之小型股來炒作,嗣選擇約十支,即合機、亞智科永兆等公司股票來炒作,炒作時間有一部分重疊,除合機公司股票案被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外,其他各案均獲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判決亦認定張世傑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案與炒作亞智公司、永兆公司股票為連續犯,並認定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未加調查,即認炒作時間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及二者非連續犯,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股票上市之永兆公司連年虧損,至九十三年第一季累積虧損逾二分之一資本額,該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劉義雄吳宗仁於九十三年間



擬出售永兆公司股票二萬餘張,以籌資發行ECB或CB ,惟當時每日成交量僅數十至百張,二人為出脫持股,與張志銘陳浚堂商議,由陳浚堂找金主合力把股票炒高,以利出脫。張志銘陳浚堂乃找來吳光誠陳建霖楊俊吉吳宗仁會商炒作股票之分工及價差分配事宜,吳光誠陳建霖再與股市名嘴張世傑協議,由張世傑在各媒體發佈永兆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謀議既定,被告等七人與陳浚堂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永兆公司股票價格,以約定價格相互通謀對敲成交,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予以操縱,暨散布不實資料等犯意,由吳宗仁劉義雄將數萬張股票撥入新申設之大量股票帳戶內,授權陳浚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間分二梯次操作,吳光誠陳建霖利用丙種金主及大量人頭戶與陳浚堂對作買賣,張世傑亦以大量人頭戶買進數千張股票,並推由陳浚堂撰寫「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整體營運狀況及上市相關簡報」之不實內容,由張世傑在各報紙、雜誌或其主持之電視財經解盤等股市節目上發佈,或刊登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鼓吹其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及散戶購買,張世傑並進場控盤,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炒股初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收盤價七.二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收盤價十.六五元,其間最高收盤價十二.三元,最低七.二元,交易均價九.七五元,投資集團賣出七萬一千餘張股票,買進六萬九千餘張,售股金額達七億餘元,彼等控制之各帳戶買賣永兆公司股票,占總成交量之48.59%或50.01%,買進或賣出皆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最高達90.3%,曾連續以當日漲(跌)停價,或高(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使成交價格上漲二至十二檔,或下跌五至八檔,並有多日拉尾盤現象,使永兆公司股票價量齊揚,引誘、套殺散戶購買,操縱股價,嚴重影響股票公開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如何謀議,如何分工合作,以數群大量人頭戶對作買賣,連續高買低賣,如何發佈及刊登不實之利多消息,操縱股價,及如何核對及分配價差,暨彼等七人與陳浚堂間,如何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俱為正犯,以及共同被告或證人有利於彼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皆論敍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始足當之。犯罪是否出於概括犯意,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倘綜合行為人主觀心態及客觀情況,加以合理觀察、界定,認行



為人對各個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無具體認識,祇是出於一般性之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違法犯之,或係各別起意,或違法為一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犯相類之他行為者,皆非單一之整體故意。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法認定吳宗仁等七人炒作永兆公司股票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張世傑與他人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吳光誠陳建霖與他人涉嫌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本件與該二案犯罪時間相異,且非緊接,發生原因、情節及共犯亦不盡相同,於事理上無法認定張世傑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或吳光誠陳建霖涉嫌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時,即預定將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與他人一起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因認張世傑係另行起意炒作永兆公司股票,及吳光誠陳建霖等非基於概括犯意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張世傑吳光誠陳建霖涉嫌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案雖經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張世傑免訴,吳光誠陳建霖不受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六0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本件自不受該判決拘束。檢察官及張世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股量整理及股價調節要點」予吳宗仁表示意見,惟原判決依吳宗仁之部分自白,張志銘周純意等人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則此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六)之備註1、2、3、4尚有該群組於當日買進賣出量、相對成交量、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量,及所占比例若干等記載,附表(二)(三)(四)(五)之備註5亦載明當日某時段該群組雖未持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仍以密集下單方式,將成交價格逐步拉抬,達到影響股價之目的等語。吳宗仁僅摘取其片斷文句,遽指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㈣、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陳浚堂張志銘周純意等人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係摒棄其他部分之供述,此乃事實審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就此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而有微瑕,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



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即無違法。陳浚堂已證述其在六福皇宮雪茄館商議時製作之備忘錄,因非正式協議書,未加保存,致無法提出等語。則該備忘錄即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況原判決係認定吳宗仁等與陳浚堂僅有口頭上之炒作協議,即未認定有該書面備忘錄,自無調查該書面備忘錄之必要;張志銘僅於辯護書狀陳稱可勘驗調查錄音光碟加以查證,並未聲請勘驗此錄音光碟,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予勘驗,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吳光誠陳建霖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搭乘飛機,仍可能與陳浚堂聯絡掛單交易,吳光誠陳建霖此項抗辯不能採信之理由,吳光誠陳建霖仍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㈥、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吳光誠除參與炒作股票之協議,且提供資金、人頭戶與陳浚堂等人對作買賣、發佈不實利多消息,復命其助理與陳浚堂等人核對帳目、計算價差等,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正犯,於法無違。㈦、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皆認吳宗仁等七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底間犯罪,故原判決載為「九十四年」者,顯係文字上之誤植,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論結欄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條文,則係贅引,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陳浚堂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之證言,與其調查、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故原判決關於陳浚堂調查、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雖欠妥適,但除去此審判外陳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關於陳浚堂楊俊吉吳宗仁等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及係楊俊吉打電話指示營業員林紳祐下單,或楊俊吉打電話指示黃健榮林紳祐下單等細節,彼等之陳述固稍有出入,然就楊俊吉陳浚堂等人協議,再依陳浚堂指示下單買賣永兆公司股票,陳浚堂如何開立一張四千二百萬元支票給楊俊吉為擔保,但未兌現等基本情節則大致相符,並經楊俊吉於第一審供述明確,原判決予以採信,於法無違。證人林紳祐於他案證稱係黃健榮授權楊俊吉下單買賣等語,乃下單買賣股票之細節,且係審判外陳述,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無違。㈨、原判決並未以「炒股價差資金流向表」為楊俊吉黃健榮等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未予提示,不生違法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該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永兆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記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原判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皆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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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