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
、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平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行人動態,致該車左側突出物勾住告訴人黃游阿珠衣袖,黃游阿珠因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確定)。上訴人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施予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謂上訴人與告訴人係鄰居,相處融洽,不可能明知其受傷倒地,卻置之不理,且案發附近路口設有監視器,上訴人亦不可能知有監視器仍然逃逸。而由監視錄影帶顯示,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倒車後,係緩慢離去,與一般肇事者迅速、慌張逃逸之情形不同,何況告訴人倒地受傷亦有可能係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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