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20號
TPSM,100,台上,1620,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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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真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告訴人蘇陽生於原審之證述,認定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伸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伸進公司)印章係楊秀菊與被告一起開戶後,交付與被告作為業務使用;且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嘉畿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畿公司)、昆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伸進公司名義,聯名檢送結算書予各股東函文(下稱本件函文)時,仍持有伸進公司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大小章,且尚未返還伸進公司;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定本件函文之伸進公司大小章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保險理賠單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相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進而推論伸進公司確實將該公司之大小章置放於被告處,被告所辯本件函文之印章係楊秀菊所交付為可信。則原判決似認伸進公司置放於被告處之大小章即為其在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開戶之大小章。惟嗣又認定台灣銀行楠梓分行開戶及在保險理賠時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相同;於此,原判決所為本件函文之印章係楊秀菊所交付之論斷,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蘇陽生曾委任周崇賢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函要求被告送回蘇陽生寄放之伸進公司印章,則蘇陽生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之印章為何?是否為楊秀菊所交付?是否為本件函文之印章?攸關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與否,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告對本件系爭函文上之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印文來源,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稱:「該印章是楊秀菊交給我們報關進口業務所用,於八十六年九月公司成立時她拿給我的」(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又稱:「(你與楊秀菊的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們合夥



進口業務,對方給我們二顆章(指進出口章及本件函文章),我們一直留著,並無使用,直至此次才使用,我們並不知此章是真、是假」(見上揭卷第二十三頁);嗣又稱系爭伸進公司大、小章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記卡之印章相同,是告訴人蘇陽生給的(見上揭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另稱:「(你發函之貿易章、私章,何時由何人交付給你?)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見上揭卷第九十頁反面);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第一審法院供稱:「(伸進公司及楊秀菊的印章如何取得?)……八十六年嘉畿公司成立,我跟黃月淑楊秀菊去伸進公司所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楊秀菊跟她的會計師拿伸進公司的帳冊及印章,事後楊秀菊就把伸進公司的帳冊及印章交給我」(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八頁);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狀改稱:伸進公司大、小章,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因兩造合夥事業貨物損失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亦曾蓋用於「申請理賠單」等情。對本件函文上印章來源之說法前後不一,且對於交付印章之重要相關事項,均無法為確切說明,原審遽認「……被告記不得交付印章之細節,合於常情……」(理由七㈠),已有可議。且又認被告辯稱本件函文之印章係楊秀菊所交付為可採(理由六㈠2 ),然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難謂適法。(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乃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如無製作之權利,未得其同意而私自製作,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依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發本件函文通知公司各股東,請各股東確認股東會議及盈餘分配,並表示意見而蓋用伸進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係基於嘉畿公司股東會決議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依卷內資料,伸進公司及代表人楊秀菊均未參與決議,被告能否以伸進公司代表人自居?而證人黃月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證稱:「(蘇陽生何時退夥?)是在八十七年間」(見第一審卷一第一百五十五頁),且前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銷戶(見第一審卷一第一百四十頁);被告亦自承:是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結束合夥(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五頁)。如果不虛,蘇陽生或伸進公司退夥時間最遲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則被告發本件函文檢送結算書予各股東時,蘇陽生或伸進公司似已經退夥,雙方對公司帳目盈餘及取回資本多寡又有爭執,該函文檢附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營業結算書表」,苟不利於蘇陽生或伸進公司,蘇陽生或伸進公司是否可能授權或同意發文?被告苟逾越蘇陽生或伸進公司授權範圍而製作該系爭文書,是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饒有推敲研求之餘地。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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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