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11號
TPSM,100,台上,1611,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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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
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明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三樓三0三室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李麗文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李麗文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以下至第八頁第四行)。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情,而細繹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內壢火車站」;「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自立新村」或「民族路附近第一銀行附近」,似指上訴人於上揭二時地均與李麗文完成毒品交易,則該通訊監察譯文究與上揭所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九號三樓三0三室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麗文一次之犯行,有如何證據上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認係上訴人販毒予李麗文之證據,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㈡、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所認定之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該性質之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並應於理由內說明所



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福,該部分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六行)。惟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而原判決所採憑證人王福於偵審之證詞雖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八行,偵查卷㈡第二0一頁,第一審卷㈠第二00頁)。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分別列於第二級毒品之第十二項與第八十九項即明。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予王福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僅憑王福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予王福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卷附證人陳俊杰於偵審之證詞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馮國嫻犯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該筆錄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以下、第二三0頁以下審判筆錄),遽採為該部分斷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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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