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08號
TPSM,100,台上,1608,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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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劉保生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保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案係王木村(經判處罪刑確定)、王證鈦所為,其未參與犯罪,同為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之繳稅書、借據、本票、支票背書及信封等皆係王木村個人所偽造,其未與之謀議或參與犯行,原判決僅憑王木村王證鈦之說詞,認定其為本案之主謀,有違證據法則等語。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非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木村王證鈦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葉淑貞、劉志元、葉淳夫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票、支票、借據、信封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



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王木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木村或上訴人分別冒用「陳韋聰」、「朱明志」名義,偽造該二人名義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傳真至被害人葉淑娟住處以行使;又推由王木村以「趙明樹」名義偽造所載借據、本票、支票背書及信封等行為而行使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既參與謀議,自行或委由王木村偽造上開文書、有價證券,並居中主導使王木村遂行犯行,縱分工不同,亦僅屬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上揭二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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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