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601號
TPSM,100,台上,1601,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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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蔡汶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南偵字第四九0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汶佃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將本件土地出租交予洪笳笛管理使用後,即將管制門禁鑰匙交予洪笳笛,該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為洪笳笛而非伊。曾瑞森告知伊上開土地遭他人傾倒違法廢棄物後,伊立即通知洪笳笛依契約內容處理,嗣洪笳笛通知已依契約處理完畢,伊仍與馬天城前往查看,見洪笳笛已將土地處理好,並無違法廢棄物,爾後伊即未曾至該土地。本件案發後,伊被誤認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才委託林清杉出面協調洪笳笛違約之事,並向洪笳笛要求違約金及登報道歉。原判決誤認伊係該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並推測洪笳笛同意毛宏竹傾倒違法廢棄物之行為,係經伊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伊與洪笳笛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曾規定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伊提供土地時,僅供洪笳笛合法使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否則不會為上開規定,亦不會僅收取洪笳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租金。伊只要求洪笳笛合法使用及將土地剷平讓地面下有六十公分黃土,其餘事情伊無權干涉。洪笳笛事後是否合法使用該地,伊無法知悉或過問,自不能以洪笳笛是否申請該地為合法場所,認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判決漏未審酌洪笳笛已因違約賠償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之證據,亦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蔡汶佃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洪笳笛毛宏竹之部分證詞、證人鍾育達曾瑞森之證詞,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魚塭,伊要把土地填平蓋農舍、倉庫放置東西,乃與洪笳笛簽約委其填土,但有約定不得傾倒廢棄物,否則須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本件環保警察來找伊時,才知道洪笳笛違約,但當時並沒有向洪笳笛要違約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提供系爭土地,係供洪笳笛回填建築剩餘之水泥、磚塊及土方云云,與洪笳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又上訴人與洪笳笛所簽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約定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且平地下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之黃土,指出上訴人填土之目的是要耕種,土讓限於可耕種之「黃土」,並非一般土壤。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要填廢土把地填平蓋農舍、倉庫云云,所稱填土目的,與上開約定內容並不相符,已有可疑。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三千餘平方公尺,上訴人又要求最少要填六十公分之黃土,所需黃土數量甚鉅,洪笳笛亦證稱:現場的土不夠把魚塭填滿云云,則上訴人所辯:洪笳笛可將營建剩餘水泥磚塊先填至一定高度,所需黃土再由系爭土地部分之斜坡黃土整平一併回填,無庸另至他處載運黃土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自非填土耕種或蓋農舍、倉庫。⑵依土地使用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確實提供土地供洪笳笛填平窪地,並向洪笳笛收取十萬元之代價。然可耕黃土本有交易價值,洪笳笛豈有供應上訴人黃土又支付十萬元代價之理。如係以廢土整地,洪笳笛亦應向上訴人收取整地費用,始符合常情。可見上訴人接受填土反而收取十萬元代價,應係洪笳笛傾倒建築剩餘之水泥、磚塊及土方之代價。⑶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長期遭傾倒大量廢棄物,更公然出動剷土機整地,又未加制止,足認毛宏竹證稱上訴人同意渠等於現場傾倒廢棄物屬實。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雖通知洪笳笛處理,然上訴人對洪笳笛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知之甚稔,縱洪笳笛表示業已處理,上訴人仍應持續加以觀察,怎會放任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環保警察查獲。況林清杉係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始受上訴人委託,出面協調洪笳笛違約之事,距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已相隔一年左右,與常情不符,益見上訴人與洪笳笛所簽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僅為掩人耳目、供卸責之用。上訴人既向洪笳笛收取十萬元,又能將系爭土地填平,節省填平該地之成本,自對上訴人有利益,上訴人所辯同意傾倒廢棄物,對其不利,反而



有害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洪笳笛毛宏竹之部分證詞、證人鍾育達曾瑞森之證詞,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認證人林森祿馬天城林清杉之證詞並不足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同意洪笳笛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收取十萬元代價,且於知悉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後一年,始委託他人與洪笳笛洽談違約賠償事宜,亦與常情不符,益見上訴人與洪笳笛所簽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掩人耳目之用,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是否與洪笳笛達成違約賠償事宜,原判決理由縱未說明,亦無礙於判決基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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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