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596號
TPSM,100,台上,1596,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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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謝乙正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乙正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案」得標後,渤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溫承勳向承辦人謝乙正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謝乙正卻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等,溫承勳深感謝乙正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科人員詢問謝乙正之風評,經人建請渤海公司需與謝乙正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會甚為困難。溫承勳為能順利履約,乃邀請謝乙正外出用餐,席間溫承勳、渤海公司名義負責人兼會計陳鳳美謝乙正表示渤海公司即將承作該標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謝乙正多加指導,謝乙正卻出言恫稱: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台語),無承辦此類義務經驗竟敢搶標,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因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借其三百萬元等語。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等三人慮及履約程序及契約解釋權均由謝乙正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渤海公司恐被罰款或找麻煩,而心生畏懼等情。然溫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怕上訴人刁難我們的請款,本案是勞務採購,沒有按月支付款項,我們就會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我們才會陸續賄賂給上訴人。我們得標之後,向上訴人請教如何履約,上訴人劈頭就罵我們低價搶標,沒有履約能力,我跟上訴人解釋,但上訴人都不接受,態度很不友善,也不告訴我們履約時應注意的事情,只是罵我們。我們很擔心,就去問他的同事,他的同事勸我們不要作,依我的感覺上訴人就是要保留這個業務



給之前的舊廠商來作,但畢竟我們公司合法得標,所以我們決定要作,上訴人的同事就說如果執意要作,就要對上訴人好,因為業務都是上訴人管的,罰款也是上訴人在罰。我認為上訴人是在暗示我,所以我覺得送錢給上訴人,才有辦法作這個案子云云,如果無訛,溫承勳似係因該標案為勞務採購,希望能順利按月請領款項,始向上訴人請教,並邀上訴人餐敘,但席間為上訴人嘲諷低價搶標,沒有履約能力,乃向上訴人同事請教後,認上訴人不願該公司承作本標案,但其已決定要繼續承作,並認上訴人係暗示其送錢,仍決定送錢給上訴人,以求業務順利,陳鳳美亦證稱:上訴人的意思是要我們拿錢出來,魏銘佑證稱:上訴人還有跟我們講會介紹別的業者來接手,意思要我們用錢疏通各云云,果爾,上訴人因係系爭招標案之承辦人,對於得標之渤海公司聲稱無業務經驗又搶標,勢必難以順利履行契約,雖態度不友善加以嘲諷,又提及其欠債借錢,惟其當時之真意究係要求渤海公司知難而退,或藉詞索賄?上訴人上開嘲諷低價搶標無履約能力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恫嚇索取財物之程度?即溫承勳魏銘佑陳鳳美三人亦認上訴人係暗示其送錢,為求順利履行契約,始自行商討後決定致送各十五萬及二萬元款項,則客觀上能否謂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達恫嚇之程度,自非無疑義,因關係所犯罪名之判斷,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向溫承勳陳鳳美表示:渤海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八月履約部分將遭扣款二百六十萬元,且同年九月、十月履約部分將有鉅額罰款。殆渤海公司與停車管理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又召開協調會後,溫承勳魏銘佑經討論後認為先前僅付十五萬元及二萬元無法滿足上訴人之所求,上訴人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權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請領勞務費用加以刁難,並謂渤海公司可退出系爭標案讓他人承作。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該標案將遭受更大金額損失,溫承勳魏銘佑迫於無奈,初步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承作系爭標案所領得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十予上訴人,以免其繼續藉勢刁難,並將此初步決定告訴上訴人(嗣減為百分之五)。上訴人嗣指示徐素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渤海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八月份違約罰款各減為九千四百元、九千三百元等情,如屬實在,則上訴人就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告知溫承勳等渤海公司有二百六十萬元鉅額違約罰款等情部分,是否確係渤海公司依法本應支付該數額之罰款?其告知行為如何係恫嚇之行為?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協調會後,將渤海公司之違約罰款金額大幅降低,究係其個人之權限,或確有所本?溫承勳等人承諾將支付渤海公司各月勞務費用百分之十(嗣減為百分之五)給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應允違法將違約罰款金額降低之



對價?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因與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屬恫嚇行為及所犯罪名之判斷有關,且與判斷溫承勳等先後交付上訴人款項合計四十一萬七千元,是否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亦有關連,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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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