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柯玉霞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第一審勘驗證人陳明德、廖新正警詢光碟結果,顯無法認定其二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投縣警局刑警大隊)及仁愛分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受到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論斷,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並未具體指明,上述勘驗之警詢光碟內容,究有何部分,涉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陳明德、廖新正所指述被告行賄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傍晚大約四、五點,從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研判,當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二十七秒,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起始之基地台,位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六一巷十一號,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五十四秒通話結束,其基地台位址在同鎮○○路二八二號,相隔二十七秒,其基地台位址已有不同,可見被告當時係在開車回同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四十九之一號住處(雜貨店)之途中,約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多較晚之時間,回到其住處,被告辯稱: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回到住處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有意延後回到住處之時間,以避開廖新正指述其行賄係在當天下午四、五點之時間。另陳明德雖只稱於當天下午,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賄之時間,惟其證稱有看到廖新正等人分批進入被告雜貨店裡,則被告返抵住處與其行賄時間,尚非不能吻合,原審自應依法予以查明,而未調查,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審既已調查審酌陳明德、廖新正警詢時之供述,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之情形,並就其二人
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應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而有證據能力。所謂可信性要件,係指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作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陳明德、廖新正於警詢時,就被告如何買票行賄之事實,均有詳細之陳述,且其二人所陳述之被告買票行賄之情節相符,得彼此互為佐證,已非證人個人單一之陳述,而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嗣陳明德、廖新正於法院審理時翻供稱被告沒有向渠等買票,其等警詢所述,係遭警刑求逼供云云。是被告之行賄犯行,自必須依據陳明德、廖新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全部供述,綜合加以認定。故其二人警詢中之供詞,應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又其二人於警詢之供述,均有錄影(音),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其光碟,均無員警威脅或刑求逼供之情形,亦無脅迫其二人若不承認要罰六萬元,還要被關之情事。足見其二人事後翻供之詞,並非實在。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相吻合,自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符合可信性之要件。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就上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事證,未為任何具體之說明,即逕認陳明德、廖新正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柯玉霞係南投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七選區候選人陳國雄之友人,在上開住處開設雜貨店。陳明德、廖新正則均係被告之友人,渠等均具有投票權。被告為使陳國雄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一千元予陳明德;並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同址另交付二千元予廖新正,請渠等及渠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國雄。陳明德、廖新正等人均明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向渠等及渠戶內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款項,竟仍予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陳國雄(陳明德、廖新正二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且本件並未查扣得被告替陳國雄助選之相關證據。又陳明德、廖新正之證述前後迥異,並非一致,均有瑕疵,而陳明德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廖新正之證述,復與調查之事證相左,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惟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兩要件,始得採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依第一審勘驗證人陳明德、廖新正警詢錄音(影)光碟結果,認定陳明德、廖新正於南投縣警局刑警大隊及仁愛分局詢問時之陳述,陳明德在警員詢問被告有無以一千元向其買票時,先不語,後來答以「問題是我沒有拿錢,怎麼辨」,以及對於警員之詢問,多先不語或表示「不曉得」,然後才在警員數次重複詢問及誘導詢問下,做出符合警員問題之答覆,或僅答以「嗯」,故陳明德於警詢時,是否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顯有可疑。陳明德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不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賄賂,而遭不法取供,始配合警方指證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見第一審卷第五六至六七頁勘驗光碟筆錄)。至廖新正雖於警詢中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二千元,並稱被告示意其把票投給登記一號縣議員候選人陳國雄無誤,惟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當時我很害怕,警察說若我不承認,我會被關,又會被罰六萬元,我怕怕的,就承認了。」、「(問:馮柯玉霞拿兩千給你時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有無要你投票給候選人陳國雄)我頭腦不太清楚,記太不起來」、「(問:你去雜貨店時,馮柯玉霞拿二千元給你)我酒醉了,好像是」;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偵訊時稱:「我上次是被逼供的,我沒有拿錢」、「我沒有承認,是警察恐嚇要將我關起來,又要罰我六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九三至九五頁、選偵卷第一○頁),故廖新正於警詢之供詞,有無受到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是否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顯有疑義,且與案內其他證據(詳下述)從形式上觀察,明顯不符。原審因認陳明德、廖新正二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均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欠缺可信性之要件,不具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一)、(三)仍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依法所為證據能力之論斷,重為爭執,擅指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屬之,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及「同日十六時許」(詳起訴書),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載其媳婦楊歡回南投縣仁愛鄉眉原娘家,離開上開住處(雜貨店),迄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返回住處。而從南豐至眉原之路程,開車約一小時,且必須經過埔里,故於當日下午約一點多鐘,先至埔里全聯福利中心買一盒蛋捲後,再至眉原楊歡娘家,然後陪同楊歡父母在其娘家附近小吃店用午餐,約同日下午三、四點分手,業據楊歡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並有設於埔里鎮○○路八○號一樓之上開福利中心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而被告與楊歡分手後,並未立即回南豐村松原巷住處,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二分四十二秒及十七時十四分五十四秒,其人仍在埔里,據其所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係於埔里鎮○○段七七七地號及同鎮○○路二八二號,至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七分一秒,其通話基地台始變更為仁愛鄉○○段二○○地號,有遠傳通訊公司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故被告辯稱:當天下午雜貨店沒有開,其不在場,約至同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始返抵住處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十四分五十四秒以前,均在埔里街上或返回仁愛鄉○○村路○○○○段路程約需一小時車程始能抵達,已如前述,其自無可能於如起訴書所指「同日下午某時許」或「同日下午四時許(或如廖新正於警詢中所稱之當天下午四、五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向陳明德、廖新正買票交付賄款甚明。又廖新正雖於警詢中稱:其將所收之賄款二千元交付其妻翁淑美去埔里基督教醫院看病支付醫療費,惟為證人翁淑美所否認,且翁淑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案發前僅至該醫院門診就醫(無自付額),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三十日出院,有該醫院函及所附病例影本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一四二至一四八頁),並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案發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日之期間內就醫,則廖新正於警詢稱其將被告交付之二千元,轉交翁淑美支付
醫療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等詞,自無足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是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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