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鴻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且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者外,應即為收受,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且逾越權利之正當行使,損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有特定之障礙事由,致無法送達時(例如因長時期之差假,已足以影響案件之確定與否)始向檢察長為之,並非謂承辦檢察官暫時不在辦公處所(例如開會、開庭),即向檢察長為之。按承辦檢察官通常均在辦公處所,縱因到庭執行職務或處理其他公務一時外出,於處理完畢,必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已屆下班時間而直接離去,亦會於翌日上班返回辦公處所。從而送達人於送達判決時,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即為合法之送達,固無疑義。惟實務上,檢察官因到庭執行職務等原因,暫時不在辦公處所;或雖在辦公處所,但忙於其他公務時,送達之法警輒將登記簿連同判決置於承辦檢
察官辦公桌上,承辦檢察官雖未立即簽收,然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嗣承辦檢察官於處理其他公務完畢後,收受該判決正本時,參照首揭說明,該實際收受日期,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並非專憑法警或承辦檢察官在文件、簿冊內,形式上登載之日期,為唯一認定依據。本件關於承辦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無逾期?原判決略以: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中院彥刑偉98訴1560字第102912號函送之「法警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下稱送達檢察官登記簿),顯示該院法警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則自翌(十三)日起算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六、同年月二十三日係星期日,上訴期間即應順延至同月二十四日始為屆滿。而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期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提起上訴,固有第一審法院收文人員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函蓋用收文日期印戳可考(見原審卷第三頁)。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依卷附送達承辦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下稱送達檢察官回證)所載,送達人為「司法警察林俐均」,送達時間欄蓋有:「送件日期98.8 .12」之藍色方形戳章,受送達人欄蓋有「檢察官楊朝嘉(下稱承辦檢察官)98.8.12 」之紅色圓形戳章,下方空白處(下稱空白處)並蓋有:「98. 8.10」之藍色日期戳章,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另依前述送達檢察官登記簿所示,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交付送達日期欄記載:「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送件日期欄記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承辦檢察官收受日期欄記載:「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法警收回日期欄記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亦有該登記簿可證。綜上事證,參互以觀,本件送達第一審判決予檢察官之相關日期記載似有五個:⑴交付送達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星期一),⑵空白處不明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日,⑶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星期三),⑷送件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⑸法警收回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一)。但上揭⑴、⑵之日期相同,⑵所示之不明日期似為交付送達之日期。故本件相關之送達日期,似僅有前述⑴、⑵、⑷、⑸所示之四個日期。且因送達檢察官回證之「送達時間欄」上並未依法填載送達之年、月、日、時、分,致合法送達之時間不明,無從判斷上訴期間之起算日,已有可議。而該欄位上方所蓋「送件日期98.8.12 」等字樣之藍色方形戳章,其真意如何,亦欠明瞭。是送達證書上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形式上雖顯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下列事項須仍待查明釐清,似難據以認作承辦檢察
官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①本件判決正本書記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法警林俐均送達後,林俐均實際係於何日將之送到承辦檢察官辦公室?②法警林俐均送到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是否有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③如未會晤承辦檢察官,法警林俐均有無將送達檢察官登記簿連同判決正本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④如已將送達檢察官登記簿連同判決正本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在客觀上似已處於承辦檢察官隨時可收受之狀態。承辦檢察官有無因長期差假或公出情形?抑或其他客觀上不能簽收判決正本之障礙事由?凡此均與認定承辦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是否逾期,至有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逕以送達檢察官登記簿形式上登載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認該日才合法送達,而謂其上訴未逾期,尚嫌速斷,其調查職權之行使尚有未盡。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多年以來於社會上活動確均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別名即指上訴人本人無誤等語,並提出其向榮陽特殊鋼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上訴人之號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詢問金怡和之調查筆錄為證,有上述借據、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刑事答辯㈡狀並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依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偵結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該案告訴人王掌令於偵查中陳述,當提到上訴人姓名時即稱之「曾泰維(即曾鴻裘)」;另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內記載,調查員詢問金怡和問題時,係問:「你是否認識曾泰維(原名曾鴻裘)、陳平……」,而金怡和回答問題時,亦均係使用「曾泰維」,而非「曾鴻裘」之名稱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辯其以別名「曾泰維」對外行事已多年,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究明,即僅於理由內說明:「縱使少數與被告有特殊交情之人、甚至參與被告其他犯罪之共犯,知道被告於上開期間化名『曾泰維』之事實,但亦不能據此而認定『曾泰維即係被告』之情,業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並由此化名即可辨識此為被告。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所另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金怡和偵訊筆錄,經本院審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而不加採納,其所為論述,似嫌速斷。而此辯解可否採信又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為何願填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是否足徵其無冒名之故意?原審未對此詳予調查、說明,即率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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