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君奕係以土地仲介及民間借貸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為買方即告訴人孫美芬與賣方張明同辦理高雄市苓雅區○○○○○段二0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一三一九二、一三一九六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因孫美芬之男友張勇仁前曾向其借款,迄未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為孫美芬、張明同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將孫美芬交予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留置,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三十四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內,未經孫美芬之同意,盜用孫美芬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孫美芬之印文,並檢具前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欲藉此取得系爭房地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嗣因孫美芬懷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盜用,而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復經孫美芬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詢問得知被告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隨即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新興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證人孫美芬於第一審時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持伊交予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未授權被告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惟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孫美芬、張明同為義務人,以張勇仁為債務人,以被告為權利人,並非僅以孫美芬為義務人,以被告為權利人而已,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不僅蓋有孫美芬之印鑑章,尚蓋有張勇仁及張明同之印鑑章;張勇仁、張明同於第一審時雖均證稱:皆未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蓋印鑑章云云,惟被告若非由張勇仁、張明同、孫美芬等三人中某人交付彼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豈能完整盜用上開三人之印鑑章及取得全部之印鑑證明?此殊與常情有違;而張勇仁於第一審時雖另證稱:被告並未將印鑑章還給伊,伊若有需要,會去向被告要等語,然張勇仁之印鑑章不僅平常為其經營黎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電公司)對外簽訂合約需用,且黎電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亦以該印鑑章作為發票人之簽章,此經被告提證在卷,張勇仁所稱之印鑑章如由被告保管,則又如何經營黎電公司?此與常理不符。另依張明同、張勇仁於第一審所證,足見張明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由張勇仁保管,且張勇仁於向被告借款時,亦未將張明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孫美芬、張明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由張勇仁一起交付予伊,以憑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尚非不足採信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下理由欄五、㈢部分)。然卷附上開支票帳戶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及黎電公司商品供應合約書、品質保證協議書上之「張勇仁」印文(見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一八二、二三四、二三五頁),均係不甚清晰之影本,如何判斷與卷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張勇仁」印文(見他字第三0一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係由同一顆印鑑章所蓋用,原判決並未說明、釐清,遽採信被告所辯,推論張勇仁之印鑑章非由被告保管,應係張勇仁主動交付,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張勇仁於第一審時雖未證稱:伊向被告借款時,曾交付張明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等情,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五、㈠部分)孫美芬與張明同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均係委由被告辦理,則張勇仁於向被告借款時,縱未將張明同之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惟於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豈能不將張明同之上開資料交付被告。再者,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有關孫美芬之印鑑章,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原供稱:「(問: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面孫美芬之印鑑
章如何來的?)是九十六年一月間,他們要辦過戶時交給我的印鑑章,我當時在辦過戶時,就順便蓋在空白的抵押書上,等到十一月份,因為張勇仁不還錢,我就填好資料去辦登記。」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在第一審時則供稱:「(問:再問一次,妳跟張勇仁在何種情況下發生五百萬元的消費借貸關係?)我跟他有借貸很多筆,他說貸款下來還我錢,五百萬元是說他向銀行貸款下來要還我錢。」、「(問:為何會扯上設定抵押權?)因我們之前的借款都是以支票作為取款方式,以本票作為擔保,張勇仁資料(按應係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拿給我後,說要去合庫辦理貸款,要我慢點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就等候他,結果沒有貸款下來,我們申請謄本時,發現她(孫美芬)報遺失。」等語(見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姑不論被告上開所供何者屬實,然觀其所辯,孫美芬、張勇仁似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係因張勇仁貸款未成致無法還款,且孫美芬復另行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擅自申請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另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孫美芬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原住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九十四號,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遷入登記,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印登等語,乃認定該戶籍謄本顯係「某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九行)。然依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其上載稱:「……(張勇仁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復授權被告申請孫美芬之戶籍謄本,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審訴字第四四五0號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倘若非虛,該戶籍謄本似係被告持孫美芬之印鑑章,蓋用於委託書,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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