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30號
TCEV,106,中簡,133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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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 
被   告 楊翔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第557號),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係臺中市○○區○○路000號「裕 國豐順」社區住戶,並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均擔任該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委員,惟雙方因對於社區管理意見不同而素有爭 執,詎被告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乙○○因懷疑原告甲○○到處造謠,心生不滿,明知原 告甲○○並非係未受過教育之人,且並無掌握原告甲○○有 對外造謠之具體事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共同加入之「管委 +物管公司聲威保全」LINE群組內,針對原告甲○○而傳訊 內容為:「很多人心都跟我講,有一個沒讀書的委員在造謠 ,說我就是楊家裕國人,你有沒有說」、「你懂的,你是沒 有讀書但認得字」、「跟沒讀書的人講話真好笑」、「沒讀 書就要學習,自認沒讀書又想當,有你真好姐」等足以貶損 原告甲○○人格之文字訊息;復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51 分許,見原告甲○○與該群組內之其餘成員討論事務,亦承 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群組內,針對原告甲○○而 傳訊「那你吃的案怎解?」、「在外面造謠我的話!」、「 這你是吃案了吧」、「你造謠的就請你說清楚」等足以貶損 原告甲○○名譽之文字訊息,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得以上網 瀏覽,而生損害原告甲○○之名譽。
2.被告乙○○另於105年4月30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接收不 詳人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懇請甲○○不要再『混淆視聽』 」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檔案文件後,見該檔案內之內容均為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甲○○名譽之事,竟仍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4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社 區住戶共同加入之「裕國豐順丁梯」LINE群組內,將上開附 件之電磁紀錄檔案文件張貼於該群組內,供該群組內之成員 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甲○○名譽之事 。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 原告名譽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各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萬元,而提此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了。伊已經為了自己的行為 付出代價,深感自責,對原告也寫了一份道歉文,法院刑決 已對被告有嚴厲的制裁及處分,被告誠心接受,以後不會再 犯。被告月薪3萬,還要繳房貸、撫養小孩、家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復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 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 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 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 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 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 ,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 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 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 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主觀犯意為必要。查被告前揭文字 內容,係公開侮辱或具體指摘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 價,受到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再本件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文字貶損原告名譽, 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被告既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其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正當。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言論內容對原告所 造成之難堪痛苦,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有原告戶籍謄本可 佐,其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年所得及名下之房屋、土地、 田地等不動產情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又被告係技術學 院畢業,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薪約3萬元,年所得約70餘 萬元,名下有房屋、田地多筆及汽車一輛,尚有房貸,復須 撫養小孩及家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復有被告 提出之扣繳憑單、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幼兒學費收據可 佐,且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本 院卷末證物袋)。本院並考量被告係在公開網路社群Line群 組內傳訊上開文字(含文件)為公然侮辱、誹謗之侵害行為 之手段,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公然侮辱、 誹謗之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應分別以15,000元、35,000 元之慰撫金為相當,合計為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5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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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