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527號
TPSM,100,台上,1527,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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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華朕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八三、一九二九七、二一一五二、二一四○一、二四一八六
、二四三四三、二六三八一、二七一二一、二七三三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華朕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在本件犯罪之共犯結構中,自係居於受李瓊琳指揮之從屬地位,且查無上訴人有與李瓊琳並立於該犯罪集團中為指揮、主導犯罪之行為,上訴人應僅係聽命於李瓊琳之共犯。縱依簡均竹所供,其與李瓊琳不熟,係上訴人所僱用云云,究其實際,仍屬李瓊琳透過上訴人出面僱用,則指揮、主導簡均竹者,自非上訴人,而係李瓊琳,不能因簡均竹透過上訴人間接受李瓊琳指揮,即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上訴人為輕。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之情節、程度較簡均竹嚴重,有理由未臻詳備之違失。又上訴人雖於本件偵查中因內心驚慌而前往大陸,但在大陸未再與李瓊琳及其他共犯有所聯繫互動,亦未再為任何非法犯行,原判決以此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重量刑之理由,顯有疏失。上訴人自始即承認與林阿正李華台蕭海堂等一起受李瓊琳僱用,均聽命於李瓊琳,上訴人僅負責人頭及財務,對其他事務並不知情,與林阿正等人均為從犯,量刑不應有太大落差,但林阿正簡均竹李華台均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緩刑四年,而上訴人則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竟有四倍之落差,不無違法。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應予宣告沒收之簽名、印文,僅於事實欄及理由中概略交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游貴森等印文,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一銀桃園分行)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等,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卻未敘明前揭應沒收之印文、簽名各有幾枚,顯有未依法令詳予認定、記載之嚴重違誤。且上訴人等何以偽刻前開之人等印章,反無須偽刻其他股東及公司行號等之印章,以使用於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或股東同意書之必要?原審並未說明,判決理由自有不備。㈢、原審因上訴人認罪,即未調查所有人證、物證,全部認定均為上訴人之罪行,有待商榷。林阿正等均已判刑確定,不可能再迴護他人作虛偽之陳述,原審未依職權予以傳喚,以查證上訴人究是主犯或從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李瓊琳(通緝中)及已判刑確定之林阿正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至九、一二、一四至一七、二○、四四至四六等所示公司行號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偽造一銀桃園分行之借據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上訴人在審判中之自白,林阿正簡均竹李華台蕭海堂、陳及武、蘇宗誠高茂峰劉家任黃等寧、吳聰怡分別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言,附表一如前揭所示之偽造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一銀桃園分行借據,暨全案其餘卷內資料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與李瓊琳李華台林阿正簡均竹蕭海堂、陳及武(後四人未參與共同行使偽造之一銀桃園分行借據部分)有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其係聽命於李瓊琳,非立於指揮地位,僅係從犯而非正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均已就上訴人與李瓊琳等共同偽造之印文、簽名予以認定記載,雖疏未併就各該偽造印文、簽名之數量予以臚列,但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在各該私文書上均已特定,第一審判決主文既宣告「偽造之游貴森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簡順良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游貴森高茂峰黃志揚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簡順良印文(詳犯罪事實欄㈠),暨在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承諾書、借據上偽造之張安定簽名、印文、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肆佰貳拾萬元及壹佰捌拾萬元借據上偽造之李華台簽名(詳犯罪事實欄),均沒收」,尚無混淆或不能執行之疑慮,仍應認其此項疏漏,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所為刑罰之量定,已敘明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非唯未逾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遽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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