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田文媺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文媺係被害人田永茂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緣田永茂因恐田文媺購買毒品吸食而持有田文媺之提款卡,以控管其金錢花費,田文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因缺錢而打電話要求田永茂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七二號二樓之十二其租屋處,交給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生活費。田永茂於同日、時三十七分許抵達,因未依所求如數攜帶,身上僅有三百元,引發田文媺不滿、起爭執,田永茂見狀一度稱要回去取款,二人遂一起下樓,詎於樓下又起激烈爭吵,且因爭吵引發鄰居觀看,乃再度上樓返回上址租屋處持續激烈爭吵,田永茂數落田文媺之態度,並質問為何打電話恐嚇其弟田文華之女友王慈玲,田文媺即出手打田永茂一巴掌,田永茂亦回摑田文媺一巴掌,田文媺又持電風扇毆打田永茂,田永茂亦持大理石底座之水晶裝飾樹還擊。此際(同日、時五十分許),田文媺明知人體胸、背部位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於人體要害,並可預見如以鋒利尖銳之金屬刀刃穿刺,勢必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三把,接續刺向田永茂胸部與背部等處多達二十餘刀,造成田永茂頭部左顳區鈍挫傷、胸背部二十一道穿刺傷、雙手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肢體二道淺切割傷、肺臟穿刺傷、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田文媺於田永茂倒地後,未施以救護,旋即洗澡、更換沾有血跡之衣物後,於同日二十時十一分許,下樓出門攔計程車,前往友人李弘吉住處。嗣因田永茂徹夜未歸,妻李楓電話通知在大陸經商之田文華,田文華於翌(十九)日中午報警,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委由友人王繼吾及屋主陳清順會同警員前往田文媺上址租屋處開門查看,發現田永茂陳屍現場,並扣得已斷裂、分開之水果刀刀刃、刀柄各二支、水果刀一把及沾血衣服等物。終於當日晚上十九時許,經警循線在同市○○路與西園路口捕獲田文媺等情。係先以上揭父女發生爭吵,進而有肢體衝突,女兒田文媺竟持多把水果刀刺死父親田永茂之事實,迭據田文媺於警
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不諱,並經田文華、王繼吾、陳清順證實在田文媺租屋處發現屍體,該處警衛陳永隆、大廈總幹事王宏玲證實曾有激烈爭吵,且有顯示該現場係田文媺所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田文媺和田永茂進出該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另已斷落之水果刀刀刃及刀柄各二支可為佐證。又以上揭刀刃、刀柄與未斷之水果刀上血跡,送驗皆呈留有田永茂血液型別,有鑑驗書可憑,足認三支水果刀均屬行兇工具。再以各該水果刀,均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向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衡諸人體胸部、背部為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分布所在,屬於人體要害,田文媺竟持鋒利尖銳之三把水果刀,接續、猛力擊刺田永茂之胸部、背部要害二十餘刀,其中二把刀之刀刃與刀柄甚且斷裂、分開,而參以田文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田永茂倒地後,並未對之施以任何救護,而係自己洗澡並換掉沾有血跡之衣物、離開上址,下樓攔計程車前往外地找友人李弘吉,足認田文媺主觀上存有置田永茂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是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另以田文媺嗣在歷審中,由其辯護人提出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之抗辯一節,觀諸田文媺於事發之翌日晚上警詢之時,對於本案之整個事件經過,包含其與田永茂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部分,均能為鉅細靡遺之描述,其中關於其等在樓下(一樓)發生爭吵,因為有太多人圍觀,所以返回二樓租屋處繼續爭吵一情,如謂其行為時確係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記憶何能如此完整、清晰,甚且清楚描述方其行兇時,田永茂尚曾跪下並呼叫救命,尤以行兇之後,猶會馬上去洗澡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物,再出門坐計程車前往李弘吉住處,出門前,更不忘記帶包包,還先打電話通知李弘吉,叫李弘吉不用前來租屋處,並告知幫忙墊付計程車費用,此經田文媺及李弘吉一致供陳綦詳,益徵上揭所辯,無非翻異卸責之詞。至田文媺固曾因精神疾病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經第一審函請該醫院,就田文媺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據覆以:綜觀田文媺「於鑑定時,就犯行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跡象顯示其行為可能出於『非現實』之動機(如:受幻覺/妄想症狀之影響),或其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依據病歷資料,並無理由認為行為時可能因『安非他命精神病』復發,或陷於其他『精神障礙』(如:罹患其他重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62500 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實施鑑定之該院精神科醫師游正名於第二審審理時,尚到庭具結陳稱:「(依)被告之前在該院門診資料及兩次住院,(顯示)就診原因均與物質使用即毒品使用有關,如果停用毒品後,即使不經藥物治療,(其)精神疾病之症狀都會消失,但(一旦)再使用毒品,症狀可能會再出現。」「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被告病歷上仍有記載其使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症狀問題,之後都只有關於被告是否能戒斷海洛因之記載。」「如果一個人在使用安非他命狀況下,出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之症狀,其第一個考慮是『安非他命精神病』,因不同(之)疾病,癒後(會)不同。『安非他命精神病』,只要停用安非他命,症狀就會消失,到醫院治療,只是讓患者無法施用安非他命;但『精神分裂症』(即)不一樣,不會自行痊癒。被告住院是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安非他命檢測,還是呈現陽性反應,回溯表示:被告同月九日到院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因此就被告當時還有施用安非他命這件事來看,當時(之)適當診斷,應該是『安非他命精神病』,而不是『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出院後之門診,病歷診斷也都是睡眠、安非他命的問題,而非精神分裂症。」「被告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處方藥物(係)『美舒鬱錠、思樂康膜衣錠、百憂解膠囊』等藥物,與前次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就診處方,只有一個差別,即加上『百憂解』;三月九日之三個處方,主要在幫助被告睡眠,這裡面與精神病有關的藥物是『思樂康』,其餘二種都只有幫助睡眠效果,『思樂康』處方是二十五毫克,每天早上與睡前各一顆,一天合計僅五十毫克;『思樂康』(的)副作用是會幫助睡眠,如以『思樂康』治療精神病,一天要八百到一千毫克之劑量;就四月十七日處方來看,病患只有睡眠問題,沒有明顯精神疾病問題。」「於鑑定時,被告提及她想找工作,她與父親因恐嚇行為(指被告恐嚇王慈玲)起爭執等部分,均沒有屬於非現實;就病歷客觀資料來看,亦無跡象顯示被告當時有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疾病。整體來看,伊看不出有成立精神異常抗辯之情形;就整個殺人行為之劇烈及被告個人狀況來看,伊曾猜想有可能是在海洛因停藥狀況下,發生情緒不穩……,因此亦(以此)詢問被告,但被告否認之前有使用海洛因,所以這個猜想,就不成立」等語。是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足見田文媺於行為之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堪認定。縱然李弘吉於第二審審理時,經田文媺質以:「那時候我有跟證人講話,我一邊講一邊笑,他罵我『我沒看過殺死爸爸還會笑的』,他認為我精神有問題」等語時,李弘吉回稱:「我問被告:『妳殺人還笑得出來?』
被告就一直笑,好像瘋了」等語,然此與前揭所述綜觀田文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情狀暨經醫院鑑定之結果,均認田文媺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之狀態,顯不相符,是李弘吉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附和田文媺之詞,難以採信。田文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所請再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乙節,認無必要。末以田文媺係田永茂之女,迭據田文媺供明,並經田文華指陳無訛,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以上各情,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核田文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田文媺分持水果刀三把刺殺田永茂胸部、背部等處二十餘刀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足認主觀上以其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客觀上為實行一個犯罪,僅成立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田文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併審酌田文媺身為田永茂之女,案發時已逾四十五歲,於高中畢業成年後,除曾擔任電訊公司業務員約半年、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滿一年及在酒店工作年餘外,多數時間皆賦閒無業,不思尋找正常工作,卻自十餘歲起,先後接觸、施用速賜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平日端賴家中供給經濟來源,竟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細故與父親發生衝突,即罔顧人倫,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以水果刀三把接續刺父胸部與背部要害多達二十餘刀,更因施力過猛,致其中二把水果刀之刀柄均斷落,犯罪手段兇殘,終於造成其父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而其行兇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任由其父因血胸、肺刺創,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於第一審時,初猶辯稱事發之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狀態,經送上揭精神鑑定後,始又坦認不虛,難謂已具深切抱憾、全然悔悟之心,惟斟酌其非出於預謀殺人或基於貪圖財產、保險金等卑劣動機,且前揭辯詞,尚屬正常法律上之辯護,而母親李楓亦具狀表示家屬願意予以原諒,請求給予輕判自新機會,佐以田文媺嗣已坦認犯行,供陳其涉犯本案,自覺甚為該死,早失生活意義,「是一種永生揮不去之痛」等語,顯已知所為非是,為社會道德、法理難容,應嚴加譴責非難。又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已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乃認田文媺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第一審檢察官求處死刑,稍嫌過重,而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已斷裂分開之刀刃、刀柄各二把及水果刀一把,均為田文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田文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田文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贅行其他無益之查證,並不生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問題。而鑑定,固屬法定五種證據方法之一種,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但非為唯一之基礎,仍須依卷內調查所得之各種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決定。原判決對於田文媺有本件犯行,行為時精神、心智正常,無何障礙、缺陷或能力減弱情形,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田文媺之辯解與請求另送鑑定之聲請,均詳加指駁、敘明,並無其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請再送精神鑑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Q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