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513號
TPSM,100,台上,1513,201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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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柳政祥
      林勝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柳政祥強盜及林勝傳幫助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柳政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應陳榕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之邀前往陳榕峻住處謀議強盜細節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柳政祥除提供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支及望遠鏡一具,用以觀察古志仁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三0四巷二十六號別墅外動態外,並至賴美桃所經營之文具店購買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捲,再一同前往吳淑瑜經營之雜貨店購買暗紅色手套二副後,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小客車前往上訴人林勝傳住處,由陳榕峻林勝傳稱要討債押人,向林勝傳借用機車、頭套及衣服,俾便作為與柳政祥共同強盜用之交通工具,便於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逸,及供其與柳政祥強盜時隱藏身分,林勝傳對於陳榕峻等欲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陳榕峻柳政祥遂行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土黃色長袖上衣、頭套各一件及登記在前妻李靜芬之母親李張秀琴名義之PPG-四三0號機車借予陳榕峻柳政祥使用。陳榕峻遂穿著自己的紅色上衣並戴上頭套,柳政祥則穿戴林勝傳所提供之土黃色長袖上衣及頭套,攜帶上開童軍繩、膠帶、手套、黑色玩具手槍等物,騎乘林勝傳提供上開機車於同日夜間十九時五十分許,一同前往古志仁上開別墅,由陳榕峻將別墅旁鐵架搬到別墅後方,先行破壞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與柳政祥沿鐵架攀爬至三樓陽台,打開三樓陽台的門侵入住宅內,適屋內僅有古志仁之未滿十八歲之女兒古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在家,陳榕峻柳政祥詢問古女:家裡哪裡有值錢的東西並要求古女配合等語



陳榕峻旋以膠帶貼住古女嘴巴,以膠帶綑綁古女雙手,恐嚇古女稱:「再不把值錢的東西交出來,你就會有危險,不然等你父母回來也會跟著有危險」等語,柳政祥則持玩具手槍威脅古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古女不能抗拒,而取走古女父母古志仁甘玉玲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外幣者外,均同)三十五、三十六萬元及港幣約四千元、葡幣二千餘元、金飾一批(金項鍊三條、手鍊一條、金墜子四、五只、金戒指三只等)、三星廠牌暨新力廠牌數位相機各一台、無敵廠牌電子辭典一台等財物,得手後由陳榕峻將古女鎖在三樓陽台外後離去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柳政祥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柳政祥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依起訴法條論林勝傳幫助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林勝傳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柳政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與陳榕峻共同謀議強盜及為如何犯意聯絡之憑據,如其欲為強盜之行為亦將冒被古志仁認出之風險,況且其於犯後除自首認罪外,亦深覺後悔,原審於量刑時既未予以審酌,亦均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程序部分說明:古女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正確記憶歹徒穿著衣物之顏色、樣式,並非無疑,因而排除扣案衣物與本案之關聯性,但又引用其餘陳述資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復未說明其陳述有何特別可信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林勝傳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判決先則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出借機車、頭罩時,已預見陳榕峻柳政祥將為強盜犯行;後又稱:其所辯出借機車等物,不知係作為強盜之用等語,係不足採信云云,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其知悉陳榕峻借車之目的是要討債押人,係憑陳榕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據,但柳政祥自始至終均未聽聞陳榕峻有告知其要押人,乃原審引用柳政祥所證,憑以認定其知悉柳政祥等人要去押人等情,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就柳政祥上開有利證詞,棄而不論,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原判決已依柳政祥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稱:陳榕峻於案發當日四時許打電話約伊見面,伊於當日近中午時到陳榕峻住處找陳榕峻陳榕峻告以古志仁家很有錢,家裡平時放有三十至五十萬元現金,邀伊一同到古家行搶;在陳榕峻家見面時,陳榕峻就開始告訴伊整個作案的細節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二頁



),及陳榕峻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以行動電話與柳政祥聯絡,邀約柳政祥到伊家,柳政祥到伊家之後,伊等講一講,柳政祥先離開,再過來時買了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捲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一0八頁),憑以認定柳政祥於事前即在陳榕峻住處謀議為本件強盜之犯行。所為說明及審認俱與卷存證據相符,柳政祥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情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容指為違法。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證言一部為真實,而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基礎者,並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要件不同,亦即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定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時,始應說明該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及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原判決於程序部分係以:古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柳政祥同意作為證據,且古女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壹、二),而古女事後並未在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出庭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說明古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於法並無不合。至扣案衣物是否為陳榕峻柳政祥於強盜時所穿著部分,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林勝傳於警方搜索過程中,一再表示不知陳榕峻柳政祥作案衣褲何在,最後始依警方提示而依序拿出頭套、手套、黃色長袖衣服、紅色短袖衣服、牛仔褲供警查扣,顯見林勝傳所稱:伊係依照警方說法才交出顏色相同之扣案衣物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又扣案手套係白色,核與柳政祥供稱:係穿戴暗紅色之手套及證人吳淑瑜(雜貨店老闆)證稱:陳榕峻購買之手套顏色是暗紅色等語,明顯不符。參以證人古姓少女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證稱:歹徒分別係穿暗紅色圓領毛線衣、土黃色POLO衫上衣等詞,亦與扣案紅色上衣之顏色及黃色上衣之樣式不符,衡諸古女於案發當時係處在驚慌恐懼之情況下,是否能夠正確記憶衣物之顏色、樣式,進而指認無誤,並非無疑,因而不採用古女有關扣案衣物係柳政祥作案時所穿著之部分證言,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並無柳政祥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㈣、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①部分係就在說明:林勝傳於出借機車、頭套及衣服之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陳榕峻柳政祥間已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至多僅就陳榕峻柳政祥等人欲以強制手段押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預見可能,因認第一審判決認林勝傳有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不當;核與同段②部分係在論斷林勝傳辯稱不知所寄藏者係贓款云云(林勝傳寄藏贓物部分,詳理由乙),為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五之㈠),二者所為指駁之對象並不相同,並無林勝傳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亦不容指為違法。㈤、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榕峻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晚上六點多去向林勝傳借機車、面罩時,林勝傳有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去向人家討債,他不知道要去行搶財物,以為伊等要去押人,伊跟林勝傳借機車、衣服時,伊騙他說要去討債,討不到錢要押人(見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三十一、一0九頁),於第一審證稱:跟林勝傳借機車時,伊跟他說是要去討債押人,那時候伊要去犯案,怕柳政祥的車會被認出來,所以才向林勝傳借機車(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及證人柳政祥於偵查中證稱:陳榕峻好像是跟林勝傳說要去討錢之類的(見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九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說是要借機車去跟人家討債,借頭套及衣服時,林勝傳有問要幹嘛,陳榕峻也是回答他說要去討錢(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九頁)各語,相互勾稽,認證人陳榕峻確有告知林勝傳借用機車、頭套、衣物之目的係為押人討債。另以:倘係單純合法討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使用自己之交通工具,反而借用他人之機車,甚須借用頭套及衣服之理,衡情對於借用人係欲從事強制手段之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期,林勝傳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既可預期,卻仍出借等由,憑以認定林勝傳柳政祥陳榕峻以非法之方法押人逼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節,有不確定之故意。俱依卷存之證據逐一說明審認,所為說明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林勝傳寄藏贓物部分:
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勝傳被訴寄藏物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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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