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476號
TPSM,100,台上,1476,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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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羅俊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三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俊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矚訴字第二號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該案繫屬早於本件之繫屬,本件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羅俊英之自白、證人吳志文吳志祥劉維洲、林明賢之證詞,吳志文之信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台北監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台北監獄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監戒字第0九八一0一00二二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一年,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⑴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犯圖利罪或收賄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圖利或收賄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罪,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圖利或收賄罪,應非集合犯之罪。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矚



訴字第二號案件,係違背職務收賄罪,與本件之圖利罪間,構成要件已然不同。又接續犯係自始基於一個決意所為,在時空上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而本案與該案,於客觀上之構成要件不同,於主觀上亦難認上訴人自始即基於一個決意,此由另案係與他人共犯,而本案係上訴人一人自己所為,益顯二案非基於一個決意,再者,另案之在監羈押人員,與本案完全不同,於社會通念上,已難認可評價為一罪。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初某日止,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綜上所述,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矚訴字第二號案件,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該案效力所及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圖利罪,其多次圖利舉動雖係接續犯,然圖利罪並非集合犯,與受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況本件圖利案件,與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矚訴字第二號受賄案件之在監羈押人員,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原判決認本案非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矚訴字第二號受賄案件效力所及,據為實體科刑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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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