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林宏樹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計六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計六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宏樹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計六罪刑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審視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其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日之間,夥同林矩平,在台東林管處台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內,合力竊取牛樟樹塊十七塊;繼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獨自在台東縣延平鄉第四一號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樹塊十七塊,均經先後判決確定,有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第二三九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三份可按。從各該判決所載事實以觀,上訴人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且渠先前犯罪所用鐮刀等犯罪工具及所得贓物牛樟樹塊均經警方查扣,已無任何剩餘,因認上訴人此次再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牛樟樹塊,當係之後再度違反森林法行竊所得,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然其理由嗣又以本案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在台東縣卑南鄉○○村○○○街五六巷二一號上訴人住處,為警搜得牛樟樹塊四十二塊、牛樟菇六四○公克及金線蓮二九.一七公克,因上訴人辯稱牛樟樹塊四十二塊係由伊父親所遺留下的、牛樟菇大部分係向別人購買、金線蓮有些係自己採的,部分係別人贈送,自己亦曾到中央山脈採過等語。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之原因恐不止一端,可能係在其他時、地竊取,亦可能係收受贓物等原因而獲得,尚無從以渠單純持有該等物品,即推定上開物品必全係由上訴人與王嘉鴻於本案中共同竊得,因認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件為警搜得之上開物品,均係由渠與王嘉鴻所竊得。此項論斷未免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竊取牛樟樹塊犯行,辯稱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四十二塊牛樟樹塊,係伊父親在三十多年前所遺留等語
,渠於第一審並稱該些牛樟樹塊原放置在其釋迦園內,距離伊住處約五至十分鐘車程,伊於查獲前一、二月有將之送請「明峰木材行」負責人林進興修飾,因有人要向其購買,故放置在伊住處,查獲當天伊係請王嘉鴻幫忙搬運等語,並為此曾聲請傳訊證人邱智鈴。而「明峰奇木行」確設於台東縣卑南鄉○○村○○路四五號一樓,其實際負責人為林進興,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足憑(見一審卷第三四、三六、九八、九九、一○八頁)。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其利益非無重大關係,且無不能調查情形。原審對此未遑調查,乃就該部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計六罪刑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論以轉讓禁藥,計二罪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二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轉讓禁藥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之初,在警詢、偵查中僅供稱經警查獲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係由綽號「番仔」之男子所交付寄藏,並未供出其真正姓名等資料以供調查。迨至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始供出該綽號「番仔」之男子,即為陳志添。然陳志添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二三號起訴書影本足憑。依此,陳志添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期日所供該槍、彈係陳志添所寄藏者,實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即不能認其係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要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罹患口腔癌,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然此與其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之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則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轉讓禁藥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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