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465號
TPSM,100,台上,1465,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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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梁銘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
○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銘鐘簡婕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交往,不久,即因不合分手,至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二人復行交往,因有人至簡婕敏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上訴人討債,簡婕敏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其等交往,二人遂於復行交往後不久又分手。分手後,上訴人仍時常打電話給簡婕敏,並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且跑到簡女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迄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簡婕敏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上訴人因打電話找簡女遭掛斷,心生不滿,加上簡女父母反對其等交往,新舊不快之事糾葛,竟意圖報復,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犯意,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以前之某時,先行前往簡婕敏簡金城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住處附近察看,確定該屋內人員均已就寢,即騎乘其妹梁淑麗所購買交其日常使用之RA六-三五六號光陽Mio 黑色五十C.C.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至同市○○○路三四六號「速邁樂加油站」,要求該站員工將其撿自路邊之六三○C.C.裝蘋果西打寶特空瓶及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尚餘一格左右之油量)加滿,總計加油新台幣(下同)七十元。適因與蘇銘雄有離婚官司而暫居住在上開簡金城簡婕敏等人住處之謝玉玲,先行返回位於同市○○路二四六巷二十四號母親家中,拿取與蘇銘雄離婚訴訟有關之法院送達文件,並得知蘇銘雄未領取法院寄發之文件,恐延誤離婚訴訟進行,又不解其意,謝玉玲即先後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四十六秒、七分十五秒、八分十秒、三十七分五十一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尋求協助,惟未接通,謝玉玲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三十九秒發送簡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回撥電話予謝玉玲,再次確定簡婕敏及謝玉玲均不在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住家後,即告知謝玉玲因他人在安一路,在忙,等一下再打電話等語,之後謝玉玲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四十五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十三秒、二十一秒,再度撥打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上訴



人均處於無法通聯狀況,直自同日凌晨二時九分十六秒、十七秒,始有上訴人回電予謝玉玲之紀錄。而上訴人明知上開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至四樓當時均屬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上開一九四號一樓屋內有人,潑灑汽油放火燃燒,足以燒燬該等住宅及使上開一九四號一樓住宅內之住戶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將上開其在「速邁樂加油站」,以蘋果西打空寶特瓶所購買之汽油,潑灑於該鐵門下緣與鐵門外塑膠水管角落處,再以不明物品點火引燃,隨即逃離現場,因該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大門位置之地勢高於窗戶位置,窗戶位置之地勢復高於神明桌擺放之位置,致火勢一方面由外往內延燒,一方面又往戶外延燒,幸經消防隊員據報速往撲滅火勢,該一樓住宅及二、三、四樓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僅造成該一樓住宅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鎖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燒燬、外牆面混凝土脫落及同號二、三、四樓外牆燻黑),另造成停放在屋外,簡金城所有PO○-九三○號重型機車燒燬,及致當時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三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死亡。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循線前往同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七十號上訴人住處,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上開「速邁樂加油站」之七十元統一發票,因而查悉等情。係以被害人許竫敏、簡金城蘇寶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因發生火災,吸入過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撲滅火勢後,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等人屍體後,認其等死亡時,許竫敏顏面佈滿黑煙塵、鼻孔內黑煙塵、右大腿前部輕微割傷;蘇寶玉顏面佈滿黑煙塵、舌內有黑碳粒、鼻孔內黑煙塵濃、全身無火燒傷痕跡、雙足足底煙塵多、雙手手掌黑煙塵多;簡金城左肩上輕微擦傷、鼻孔內黑煙塵濃、右肘後部及右手背部擦傷,均係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有勘(相)驗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基隆市○○區○○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民宅火災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綜合現場勘查、證



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研判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並說明「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狀況所述,現場為安樂區○○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受燒,其二、三、四樓等建築物受不等程度之煙燻,附近停放之機車因受熱而造成不等程度之受損,故研判以該址即為起火戶;起火處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以客廳東面牆原放置地面之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燬,鞋櫃西側之木櫃下方並未燒失,顯示火流來自大門。經現場調查,東側鋁窗(靠近大門處),發現位於鋁窗上方之木條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鋁窗下方之小茶几受燒後,呈向下塌陷狀,燒失情形以朝大門方向最為嚴重,檢視內側鋁門已燒燬,其門把掉落之位置位於南側地面,顯示當時內側鋁門為開啟狀態且該附近之物品燃燒嚴重。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安一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之起火處,以該客廳大門附近位置;起火原因判斷:經現場勘查結果,電源總開關呈跳脫,顯示當時處於供電狀態,該起火處附近並無擺放電器用品,故本案排除電器用品起火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起火戶屋內廚房瓦斯爐之開關呈關閉狀態,且廚房擺設物品未有燃燒之情形,故本案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位於客廳大型茶桌上有一煙灰缸,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不嚴重,故本案排除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現場起火處經勘查及清理,雖然在小茶几下方有發現一個寶特瓶,但經尋問死者兒子,得知該寶特瓶內裝有香精油,且該寶特瓶放置於此有一段時間,均未使用,故本案排除自燃起火之可能性。對客廳起火處附近位置採證共計十四處,三名死者衣物各一處及起火戶對面女兒牆外之塑膠袋,送消防署鑑析,發現採證號碼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七等處有『石油類促燃劑』存在。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基消調壹字第0940000888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位置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又上開民宅火災後,其火場殘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鑑定後,發現「入門進大門門口地板瓷磚及其下可疑殘跡,檢出乙基苯及微量汽油成分,並檢出苯乙烯」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94002110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綜上,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在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處屋內睡覺,因住處遭人以汽油縱火,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等情,足堪認定。並說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其「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七點研判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固



與前揭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綜合上述各點,安一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之鑑定結果不符,然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七點全文係記載「綜觀上情初步研判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其結果俟消防局鑑定報告後辦理」等語,除敘明該「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係「初步研判」外,並同時載明「其結果俟消防局鑑定報告後辦理」,足徵該現場勘查報告僅係初步意見,仍須以消防局鑑定報告為本案依據,此亦據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員吳俊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基隆市警察局四分局的現場勘查報告,我是第一次看到,出具報告時間是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當時我們採證證物都還沒有送消防署鑑定回來,無法確定有石油類的促燃劑」、「(你是說四分局的報告只是初步的認定要等到消防署鑑定回來,你們才能進行判斷?)是」,另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參與本案火災鑑定之隊員飛佳宏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基隆市警察局的勘查報告初步研判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可能是警方初步的判斷。我們是針對起火處採證,將證物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化驗,我們再依據化驗結果做綜合判斷,化驗結果有多處發現有石油促燃劑」、「(基隆市警察局的勘驗報告做成是否有會同消防局人員?)我們無法得知警察局的報告書,我是將我們的火災調查報告書做好送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初步研判排除人為縱火,但是仍要等消防局鑑定後辦理,是否指仍要以消防局的鑑定為準?)是」等語甚明,則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語,尚不足憑為推翻前揭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而前揭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認本案係由戶外引燃而由內往外延燒一節,亦據證人吳俊諺、飛佳宏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調查報告書亦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燃燒後之狀況」內記載「顯示當時火勢應由戶內向戶外延燒『見照片八至十二』」、「顯示由戶外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照片三十三至三十七』」等語明確,並未指火勢係由外往內延燒,是前揭調查報告書核與證人即住在該起火點隔壁之同巷一九六號之郭志偉在偵查中結稱:伊發現火災時,火是從屋內往外竄與證人即住在起火點隔壁之同巷一九二號之黃清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現火災時,只見屋內有冒煙出來,外面還沒有火燒起來,停在屋外之機車沒有著火,後來看見火從裡面燒出來各等語,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中「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四點記載:「現場經消防局鑑識人員、本局刑警隊鑑識組共同勘察,初步研判起火點應係於大門內附近位置,火應係由內往外燒」等語



,均無不符,益徵前揭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結果,非屬無據。再以上訴人與簡婕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開始交往,但交往不久即因不合分手,至九十三年十、十一月間復行交往,因有人曾至簡婕敏父親簡金城所開設檳榔攤向上訴人討債,簡婕敏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因而反對其等交往,二人遂於復行交往後不久又分手,分手後,上訴人仍時常打電話給簡婕敏,且曾在電話中表示「給我試試看,我一定會讓你後悔」等語,並曾至簡女上班之酒店翻桌鬧事;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簡婕敏在桃園舞廳唱歌跨年,上訴人曾打電話找簡婕敏遭掛斷等情,業據簡婕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參諸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與李秀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破裂分手,懷恨在心及欲李秀英回心轉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先打電話至李秀英住處,對李秀英恐嚇稱:「我汽油已買好了,你們全家要小心」等語,嗣外出購買汽油,隨即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將汽油裝盛於鐵罐內,攜至李秀英位於板橋市○○街四十一號四樓住處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發票,引燃鐵罐內之汽油縱火;其見火引燃,恐釀成巨禍,乃以腳踏墊將火撲滅而未遂,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簡婕敏於第一審雖曾證稱:他以前常常講「如果分手你會後悔」,因為他常常口出恐嚇說這種話,我認為他只是會叫而已等語,然衡以簡婕敏與上訴人前次分手後有再度交往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屢以「如果分手你會後悔」等言語予以恐嚇,期使簡女不致與其分手,雖因次數頻繁致簡女主觀上已喪失恐懼感覺,然尚無法因此反推上訴人主觀上無恐嚇意圖。綜上,上訴人既曾有以汽油縱火報復前女友之紀錄,而簡婕敏之父母簡金城蘇寶玉反對其女兒與上訴人交往,致簡女與之分手,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再加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又遭簡女掛電話,新舊不快之事糾葛,顯見上訴人為報復簡婕敏之父母,有縱火之動機。其次上訴人於案發(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前之零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有持空寶特瓶前往購買汽油一節,業據渠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陳嘉文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好像是二日零時左右,一男子騎乘黑色機車進入加油站後,先持寶特瓶加約十一元的汽油在寶特瓶後,其餘便加在機車裡,之所以記得寶特瓶加約十一元,是因為之前加過小瓶寶特瓶加到滿都是約十一元,當日他也是加到滿等語,及渠於偵查中結稱:印象中是有人拿寶特瓶去加油,先加寶特瓶再加機車的油,寶特瓶是小的六百CC那種,時間約十點至十一點之間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上訴人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既坦言於加油時,油錶內尚剩一格,又該加油站與其住家距離不過二、三○○公尺,而檢察官經指示員警張志強勘查結果,發現「油箱內汽油容量(游標顯示剩一格時)開始加油,先行持蘋果西打寶特瓶六五○CC小瓶加滿油後,顯示0.617 公升。寶特瓶加滿後,再繼續加至油箱滿油時,顯示3.028 公升」等情,有該勘查報告附卷足稽。又光陽五十C.C.輕型機車油箱容量為五公升,上訴人於寶特瓶、機車油箱均加滿油之情形下,若扣除寶特瓶容量,可推知其加油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最少還有二公升汽油,以當時已係深夜零時,上訴人既要即時返家,當無加油之迫切需要。況以上訴人住處與加油站位置圖顯示,上訴人前往簡婕敏位於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住處附近察看後,若騎機車回家,應先經過同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七十號自己住處,再往前行,才到「速邁樂加油站」,衡情,除非上訴人隔日一大早有急事須立即騎車出發而無多餘時間加油,否則應係先「順道」騎乘機車返家,隔日白天再前往加油站加油。另一般人騎車,均係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顯少注意路邊遭人丟棄使用過之寶特瓶,除非當時已有特別需求;乃上訴人竟於凌晨之深夜時分騎車時,仍注意路邊有無遭人丟棄之空寶特瓶,並順手撿起,騎車越過自己住處前去加油,再行折返住處,實有違常情。所辯伊當時在路上剛好看到一個蘋果西打空瓶,乃順手撿起,去加油站加油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再上訴人上開住處與加油站既相距不遠,縱沒有汽油,尚可以步行方式牽車前往加油,實無預先購買汽油存放之必要。另依證人陳嘉文上開供證,上訴人係先拿寶特瓶加油,再加機車的油等語,則上訴人所稱係先加機車油,再加寶特瓶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一般加油,本可指定欲加之金額,實無湊整數之必要,益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況汽油若摻有雜質,機車引擎運轉後會受損,故如真有必要,需以寶特瓶盛裝汽油再加入油箱內,除原係裝礦泉水之寶特瓶空瓶,尚稱乾淨可直接使用外,一旦裝過果汁、沙士、汽水或蘋果西打類之碳水化合物類飲料之使用過空瓶,若要加以利用,一般人均會先行清洗乾淨,以確保瓶內無殘留飲料,以免損及引擎,此為一般常識,則上訴人所稱伊係以路旁拾得之蘋果西打空瓶裝汽油云云,亦顯與常理未合。足見其上開持寶特瓶加油之行為,顯非專供機車加油之用。復以上訴人於案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前,有至簡婕敏簡金城蘇寶玉上開住處附近察看一節,業據渠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謝玉玲於警詢證稱:我於一月二日零時許,有打電話給梁銘鐘,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子,我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他問我在那,我答在安一路,



他說他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那,他說他在安一路等語,嗣於偵查時結稱:因當天簡金城有一些法律文件要我回去拿,我才會去拿,我問哥哥文書內容為何,我哥哥說不懂,我就打電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接,我打簡訊給他,要他打給我,後來他就回我電話,我和他說我法律文件看不清楚,請他幫我看,他就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安一路等語固為相合。然觀諸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十八分三十二秒以後即無通聯或發送簡訊之紀錄,及至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三十九秒方收到謝玉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及上訴人於同日零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撥打謝玉玲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惟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收訊及發話基地台均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二九巷一之一之四號樓頂,且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已在基隆市○○○路三四六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已如前述,顯見其上開所稱在安一路之時點,應在同日零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以前之某時。是謝玉玲上開證稱:上訴人說他人在安一路云云,或係上訴人向其謊稱,或係謝女記憶有誤,然尚不足認上訴人與謝玉玲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五十七秒通聯時,其人尚在安一路附近。又觀諸謝玉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四十六秒、七分十五秒、八分十秒、三十七分五十一秒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秒,而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㈡並無謝玉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上開撥打之四通紀錄,則上訴人當時之行動電話究係關機或刻意未接電話,即非無疑。依上訴人⑴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渠於火災發生(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前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至二時九分十六秒間,均無通聯或發送簡訊之紀錄。⑵然謝玉玲於警詢證稱:我於一月二日零時許,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他法院又寄來一張單子,我看不大懂,請他幫忙看,他問我在那,我答在安一路,他說他現在在忙,等一下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在那,他說他在安一路。第二通約隔了五分鐘,我再打給他,收不到訊號。隨即打第三通簡訊「你忙你的,沒關係明天再看」。後來,簡婕敏打給我說家裡好像發生火災,叫我趕回去看看是否是家裡。我又打了幾通電話給上訴人,他都未接聽,一直到返家後又打了好幾通給上訴人,但都一直未接聽等語;渠於偵查時證稱:因當天簡金城有一些法律文件要我回去拿,我才會去拿,我不懂文書內容,就打電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接,我打簡訊給他,要他打給我,後來他就回我電話,我說法律文件看不清楚,請他幫我看,他就問我人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安一路媽媽那邊,他就問我簡婕敏在不在,我說不在,他



和朋友在談事情,他說他在安一路那邊。他說他等一下打電話給我,就掛了。後來我再打給上訴人二通,但打過去時一開始就不通,當時也沒有撥通的訊息,回應是我撥的號碼收不到訊號,二通都是這樣,後來我又發簡訊給上訴人說不急,明天看,你忙你的等語,核與謝玉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謝玉玲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四十六秒、七分十五秒、八分十秒、三十七分五十一秒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秒;嗣於零時四十分三十九秒,謝玉玲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零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撥打謝玉玲上開行動電話,該電話之通話時間為一二○秒。謝玉玲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四十五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十三秒、二十一秒,再撥打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為○秒,顯示均未能接通。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二時九分十六秒、十七秒,始以上開電話撥打謝玉玲之行動電話,然通話時間為○秒,顯示該電話應未接通,謝玉玲因而於二時九分二十七秒,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等情相合。雖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謝玉玲於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四十五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十三秒、二十一秒之四通紀錄,然亦乏謝玉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分四十六秒、七分十五秒、八分十秒、三十七分五十一秒撥打之四通紀錄,可見上開通聯紀錄,均無通話○秒之紀錄,是尚無法以無○秒之通聯紀錄即推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當然處於關機狀態,然衡以上訴人對謝玉玲於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四十五秒及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十三秒、二十一秒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後,迄至火災發生後之凌晨二時九分十六秒、十七秒始有回電之原因,前於偵查時供稱:伊回家要洗澡時,突然發現手機沒電,試過備用電池也沒電,因為沒電,手機就自動關機。伊本來要打給謝玉玲,因為沒有電,所以沒打云云,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伊在洗澡,不知道有人打電話給伊各云云,核與謝玉玲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有問上訴人為何電話有通沒人接,上訴人說電話沒帶出門等語,證人曾欣華於偵查時證稱伊問上訴人為何凌晨時他都沒接手機,他回答他在打牌,沒帶手機出去等語,均未吻合。顯見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至二時九分十六秒間均未回覆謝玉玲來電之說詞,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可認該段期間上訴人若非處於關機狀態,即係刻意不接電話,足使人相信其上開關機或刻意不接電話,當係為避免因通聯紀錄而洩漏其所在地點至明。參以上訴人上述於簡婕敏簡金城蘇寶玉位於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之住處附近察看時,亦有通話未接之情形,



益徵其係關機或刻意不接電話,以避免通聯紀錄洩漏行跡。此外,本件獲上訴人同意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其測試結果就「否認涉及簡婕敏家中火災案及未將汽油倒入簡女家中」,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960133408號函、該局鑑定書、上訴人簽具同意測謊之切結書、測謊曲線圖等件在卷可參。雖上訴人於具結書中稱:其測前睡眠約四小時,有輕微氣喘,然測謊人員為求慎重,先以緊張高點法(Peak of Tens ion)檢測受測人對於案情問題之生理反應情形,經客觀評估該測試圖譜,受測人生理反應正常並無紊亂之情形,身心狀況亦符合測謊條件,始進行測謊。而本件測謊人員陳逸明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畢業,八十八年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完成訓練取得專業認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0824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函附測謊鑑定人之相關資歷表等在卷為憑。陳逸明復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等進行正式測試之前,都會先檢測受測人的生理圖譜是否出現紊亂的現象,如果沒有,伊等才會正式測試。正式測試,伊等會歸類為區域比對法,使用緊張高點法,可以用來檢測受測人的圖譜,是否有紊亂的現象,若受測人無明顯反應,圖譜無紊亂現象,伊等仍會進行測試。伊等只能說,受測人並未對特定形象產生明顯的反應,其生理圖譜並沒有紊亂的現象,所以伊等才會再進行區域比對法的測試。在測謊過程中,伊等都會隨時注意受測人的精神狀況,伊等會提示受測人如需要上廁所、喝水、休息,請隨時反應,並且在緊張高點法的測試中,圖譜並沒有紊亂的現象,所以伊等才會進行測試。在本案測謊過程中,並沒有重大立即的狀況影響測謊結果判定的因素出現等語,有其提出本案區域比對草圖在卷足稽,堪認上開測謊報告之結論,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稱進行測謊當天伊睡眠不足,會影響鑑定結果云云,應無足取。再以上開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係簡婕敏與其父母之住處,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該址之二樓至四樓均有人居住,都是老住戶,從外觀上即可看出有人居住一節,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該址之管區員警邱泰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衡諸上訴人既曾與簡婕敏交往,復於案發前到上開一九四號附近查看,則其對於一九四號二樓至四樓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知之甚明。而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大門處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要為其所能認識,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足見渠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另上訴人僅因簡婕敏父母反對簡女與其交往,及遭簡婕敏掛電話,乃心存報復,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縱火,且依上訴人購買汽油並潑灑之行為可知,當係在利用汽油之高度助燃性,以加速燃燒速度,且其放火時間為凌晨,此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因認上訴人對於以汽油放火後,該屋內熟睡之人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等情,當有認識。詎其仍執意以汽油潑灑後,點火引燃,致造成在屋內睡覺之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等三人遭火勢阻擋無法逃生,因吸入過量濃煙而死亡,足認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等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亡,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應具有殺人故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犯罪所辯上訴人之機車加油,係為湊滿整數,才用當天在路旁撿拾之寶特瓶空瓶加油。所買該瓶汽油當天回家後放在其住處陽台。本件火災起因,應係簡金城住處所放置香精油起火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曾對簡婕敏說會讓其後悔,此係其口頭禪,並不表示本件火災係上訴人縱火。且倘係上訴人所為,從其住處至案發火災地點路上有數百台之監視器,不可能沒有拍到上訴人身影。鑑定報告所稱「以人為縱火可能性最大」,係屬臆測之詞,該報告亦稱現場起火點在大門內側,上訴人沒有鑰匙,何能進入,且火係由內往外燒,應該也是由下往上燒,此與鑑定報告不一各節,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憑卷證,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復就證人謝錦紋、洪啟明陳維特、范戴增、梁銘仁、陳美玲及梁宗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本件縱火殺人犯行,罪證明確。按諸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其次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如已實行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件上訴人以汽油潑灑基隆市○○路一○○巷一九四號一樓住宅,再以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僅造成該住宅內廚房、兒子臥室之上方燻黑嚴重、女兒臥室床面及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輕微、主臥室木門上半部呈燒失狀、木質隔板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床面物品受燒情形輕微、客廳西面隔板上方碳化及燒失較為嚴重、客廳北側之神明桌及木櫃上方碳化較為嚴重、客廳



東側之沙發已燒剩木質骨架、客廳南面鞋櫃靠近大門處已燒失、牆面混凝土脫落、靠近大門鋁門窗上方之木條燒失、小茶几燒燬呈下塌陷狀、大門上緣門框已部分燒失、大門外側變形及變色、大門門鎖卡榫部分呈燒熔狀、內側鋁門已燒燬、同址二、三、四樓之外牆遭燻黑等,均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建物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尚未發生喪失其效用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書認前者應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上訴人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之實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渠以一放火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時致被害人簡金城蘇寶玉及許竫敏三人死亡,觸犯三個殺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上訴人殺人罪,經審酌上訴人僅因簡婕敏父母反對其與簡女交往及遭簡女掛電話,即心存報復,而前往簡金城等人住處縱火,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危害甚大,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上開一九四號二至四樓住宅部分,說明依卷證均無案發當時各該房屋有人在內之證據,案發迄今已逾五年之久,尚難單憑各該房屋住戶五年後關於各該房屋於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內之記憶,遽論上訴人就該等當時在內之人亦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又上訴人既意在縱火殺害簡婕敏之父母,則其事前勘察重心應僅在簡婕敏上開一九四號一樓住處,尚難即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二至四樓於其縱火時屋內有人,況上訴人既否認犯罪,顯無從判斷渠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知當日該等房屋內有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認本案係由戶外引燃而由內往外延燒一節,亦據證人吳俊諺、飛佳宏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調查報告書亦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燃燒後之狀況」欄內記載「顯示當時火勢應由戶內向戶外延燒」、「顯示由戶外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與證人即住在該起火點隔壁之同巷一九六號之郭志偉於偵查中結稱伊發現火災時,火是從屋內往外竄等語及住在起火點隔壁之同巷一九二號之證人黃清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發現火災時,只見屋內有冒煙出來,外面還沒有火燒起來,停在屋外之機車沒有著火,後來看見火從裡面燒出來等語,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中「分析研判及建議欄」第四點記載:「現場經消防局鑑識人員、本局刑警隊鑑識組共同勘察,初步研判起火點應係於大門內附近位置,火應係由內往外燒」等語,均無不符,益徵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結果非屬無據。依此,足證該停在被害人住處外之機車,係火災發生後始遭波及,而非本件起火點。證人郭志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有聽見「碰」的一聲,就到門口看,發現該一九四號門口機車附近有火光等語,應係該機車遭火延燒波及之情形。則本件案發後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在上開被害人住處大門內兩側採證所發現有石油類促燃劑成分存在,計有七處,其應非來自該門外所停機車油箱之汽油甚明。即不能認郭志偉上開偵查中之供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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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