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錦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梅錦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四六二號十四樓其住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九十六點一六公克)予鍾廷本。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鍾廷本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六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梅錦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證人鍾廷本自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皆一致陳述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確係向被告所購得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七十四、七十七、八十至八十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七、第二一二頁反面)。徵之證人鍾廷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上述所稱綽號『阿明』之男子,其真實姓名、特徵、聯絡電話、使用交通工具為何?)答:阿明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他約是四十來歲、他高約一七五公分,留平頭,頭髮已有些泛白,平時我均是以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交易毒品,其有的時候也會用0000000000號的門號與我聯絡,他有一部三菱牌三千五百CC黑色的轎車。」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八十頁),亦與被告自承使用之交通工具品牌、色澤相符(見同上卷第十八頁);鍾廷本復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四六二號十四樓之前住處查緝被告;其最後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亦恰在被告前揭住處附近。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經驗法則,證人鍾廷本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購得本件扣案毒品之基本事實,似與真實性無礙。乃原判決僅以證人鍾廷本所述其是否曾經受被告所騙?其購毒款是否係向其堂兄鍾銀堂所借?其向被告聯絡購毒之正確時間究係何時?對被告住處地址所供前後不一等枝微末節之處,憑為認定證人鍾廷本所證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即嫌速斷,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亦難謂無違經驗法則。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原判決以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本件聯絡購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以後始交付被告使用,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伊有以前揭電話與鍾廷本聯繫,向鍾廷本購買毒品等證述,資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基礎。惟:①、稽之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與被告是如何認識?)答:我去裡面才認識。」(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證人陳明星似說明與被告係於看守所或監獄內始認識。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有入出監資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而證人陳明星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入宜蘭監獄,此分別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陳明星之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十六、五十五頁反面)。則證人陳明星在未入監服刑認識被告前何以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將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借予被告使用?實非無疑。②、除有兜售毒品之情形外,一般施用毒品者,如欲購買毒品施用,大多由其主動聯絡販賣毒品者,嗣聯繫妥交易毒品相關事宜,方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為何你的手機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手機基地台位置會出現在樹林市○○路?)答:我是跟阿本(即鍾廷本)聯絡購買毒品,不是我賣毒品給鍾庭(廷)本。」、「(問:你剛剛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是你打出去,還是阿本打給你?)答:我打出去的,阿本也有打給我,我當時需要毒品,才跟小梅借錢。」等語(見同卷第七十五頁)。惟稽之鍾廷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鍾廷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十八分十秒,首次「發話」至陳明星自承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卷第八十六頁),顯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涉過程及證人陳明星所證不符。究竟實情如何,饒非無探究餘地。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此之所謂對質,係指使證人與他證人同時在場,藉由彼此面對面之質問,法院從中觀察其間問答之內容與互動情形而獲得正確心證,更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不論待證被告之犯罪事實抑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有證人與證人各自表述之事實相反之情形者,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證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從而,倘有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未命對質而逕作判斷,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證人陳明星供稱其係向證人鍾廷本購買毒品,顯與鍾廷本陳述之事實互有齟齬,揆諸上開說明,即非無命上開二證人對質之必要。乃原審未命予對質釐清事實,即逕為判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④、證人陳明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份始交付被告,之前並未將該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亦從未繳納任何電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被告亦供稱:係由其負責補繳之前陳明星積欠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則被告是否或何時繳納前揭行動電話之費用,攸關該行動電話是否或何時由被告使用,與案內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即應詳予調查,否則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洪巧巧所申請,帳單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八十一巷二十弄五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租用人姓名、年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審非無不得傳訊洪巧巧調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究係何人所持有,抑或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紀錄,資為認定證人陳明星或被告上開證(供)述是否可採之依據。乃原審未盡上開調查之能事,即逕依證人陳明星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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