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繼堯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繼堯犯誣告(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順發、楊王素月於偵查、第一審時所證,上訴人於偵查坦承民事事件之律師為楊順發夫婦所請,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訴訟費亦係其等所出等語,以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0、二四九七二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且以上訴人辯解主觀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係不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昭銘、王昭陽、王勇人及王淑麗,然其等未必知悉上訴人是否在同意書上簽名,且縱其等之簽名非親自為之,亦與上訴人是否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係屬二事,因認均無傳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協議書,與上訴人犯罪成立無必然關聯,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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