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360號
TPSM,100,台上,1360,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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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文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祈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崎峯坦承之詞,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崎峯入出境資料、鑑定書,查扣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張崎峯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黃毛」、「阿清」、「小鄭」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毒品開始啟運離開現場即已既遂,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管制物品進入我國界,其犯罪即屬完成而既遂。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並以上訴人辯解其所為係未遂云云,為不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依據前述證據,張崎峯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搭機入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係顯然之誤寫,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不得指為違法。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據前述規定詳細敘述審酌



上訴人之量刑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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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