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曾松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松麟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美於警詢、第一審時,證人沈清華於警詢、偵查,證人蘇啟明警員於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持鐵鎚敲告訴人頭部三下,且於警詢中坦承有欲置告訴人死亡之犯意等詞,卷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勘驗筆錄、上訴人住處預備自殺現場之照片,以及扣案鐵鎚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持鐵鎚敲擊告訴人時,即有置其死亡之犯意,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上訴人辯解鐵鎚有繞紅色膠帶,就是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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