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351號
TPSM,100,台上,1351,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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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李岱儒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岱儒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共同被告朱慶豐販入毒品之上游係石寶家或他人,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至於朱慶豐之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已判決確定,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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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