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337號
TPSM,100,台上,1337,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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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高文總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五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七六三七、一八六四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一次、翁永松三次及王智弘一次,並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四)。而上訴人是否具營利意圖,攸關其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認定,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岳揮、同年月二十八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智弘之犯行(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八)。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許岳揮於偵訊、王智弘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說明許岳揮、王智弘關於洽購毒品事宜之證詞,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資佐證,自得執為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八頁第六行、第十五頁第七行以下)。然上訴人已否認該部分之販毒,稽之原判決所採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有於所載時間與許岳揮或王智弘通話,惟對話內容就毒品交易內容隻字未提(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六行、第十五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六二0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第八九頁背面),似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許岳揮或王智弘雙方有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得出前揭結論,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上揭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單憑上揭證人警詢或偵訊之證言,即論以上訴人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殊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僅對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學明、梁家麟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叁)亦提起上訴。惟上開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此部分顯係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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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