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278號
TPSM,100,台上,1278,201103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建彰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王 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王榮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九、一五0、一八六、二一五、二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建彰、王治、王榮敏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建彰、王治部分及王榮敏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黃建彰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王治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王榮敏,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及各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王榮敏上開所處之刑,與另投票受賄部分經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王榮敏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王武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王金生 (與後開同案被告均經原審或第一審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王清玉王呂梅邱豊霖邱禎秀等人之證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至7、至、至、至、至、至為黃建彰交付王武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賄款賄選部分,8至、分別為邱禎秀與王治等及王治單獨對



胡英敏賄選部分,其餘編號、等〈含編號、、〉部分均在預備賄選階段)所示收受賄款或預備行賄之王錦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其等繳回之賄款、自王武雄家中扣得之黃建彰宣傳名片、賄選人員名冊、王武雄發放邱禎秀交付賄款之剩餘預備賄賂款、邱禎秀自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款,及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檢附之選舉人名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武雄負責買票名單、在王治家中蒐證翻拍畫面、邱禎秀邱豊霖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逐予論證說明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黃建彰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所載李宜霖詹淑真部分既非有投票權之人,即不屬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原判決卻認各該交付之款項為預備交付之賄款而予宣告沒收,及認黃建彰於該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王武雄於偵查中供述黃建彰係於第十七屆彰化縣第四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前十至十五日,交付八萬元以供賄選,於第一審改稱其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日或三日,前後所述相差甚多;原判決未採該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述,而認黃建彰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該賄款。且王武雄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行賄資金之來源,究為「阿美姐」或黃建彰,供述亦不一致,足證其所述不實,有無其所稱黃建彰交付八萬元供其賄選之事實,並非無疑,原判決未為斟酌及取捨說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原判決主文所諭知黃建彰就「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二萬三千八百元與王治、王武雄、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連帶沒收」,事實欄無此記載,而失其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對其引用王武雄於偵查中所證其已將八萬元賄款發放完畢云云,未究明虛實,且理由認尚有上開預備交付之賄款,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⑸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黃建彰為彰化縣第十七屆議員候選人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原判決對於王武雄等人有無對王錦郎等人期約賄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⑺原判決對於扣案縣議員候選人黃建彰宣傳名片一疊,何以屬共同正犯王武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即予宣告沒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⑻王武雄、王治均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等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又無卷內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其為真實,原判決仍執為不利黃建彰認定之依據,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⑼原判決對於黃建彰賄選對象有無包括附表編號8



至及部分,其事實欄與第五五頁理由所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⑽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原審作證時,均經泛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而為概括籠統之訊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九十條等之規定不合,無可能給予黃建彰等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於警詢之證詞,於理由謂其等「於本院(指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其上開警詢及原審(指第一審)所述均實在,均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王治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①並未敘明王武雄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黃建彰、王治為賄選之犯意聯絡,即遽為該事實之認定。②附表編號附註㈡記載詹炳煙戶內有投票權人共三名,則以每票三百元計,行賄金額應為九百元,其於編號欄內卻載為一千八百元。③事實欄記載黃建彰交給王武雄八萬元,嗣又稱王武雄自黃建彰處取得七萬六千元。⑵王治否認有對王武雄說「拉不動就用買的」之事,王武雄亦未能證實確有其事,原判決對該有利王治之證據未為斟酌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衡諸常情,應不致有原判決所認不經行求期約而僅有交付賄賂階段者,原判決為該事實之認定,有背經驗、論理法則,又未說明依據,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王武雄向王錦郎等人賄選,均係王武雄與黃建彰間謀議,王治僅陪同黃建彰至王武雄處,要其幫忙拉票,與其等間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全憑揣測,論其為賄選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⑸附表編號、、部分之「共犯」、「實際行賄人」欄均為空白,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理由亦未有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附表編號、所載李宜霖詹淑真均非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收受王武雄等交付款項,並不成立賄選罪,原判決仍就該無罪之事實併記載在認定之事實內,於法不合等語。王榮敏上訴意旨略稱:王榮敏因法治觀念不足,受友人請託方替候選人買票,其行賄人數不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縱為累犯而無法獲得宣告緩刑,但於以偵查中自白經減輕其刑後,犯罪情狀仍堪憫恕,原判決量刑時未斟酌王榮敏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部分(其中編號、之款項部分經扣案,其餘並未扣案,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載明,但依其第六0、六一頁論斷意旨,該部分應即包含編號、、所示尚無受賄人部分等在內),自王武雄等處收受行賄款項之人,均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部分



而在預備賄選階段,原判決業經記載並論斷詳明(見原判決第六、七、四七、六0、六一頁),乃據以宣告沒收,於法自無違誤。又附表編號部分之預備行賄款為一千八百元,經收受該款項之詹淑真證述明確,附表註㈡記載詹炳煙戶內有投票權人三名,如以每票賄款三百元計,固為九百元,並不影響該預備款金額之認定,不能以之指為原判決違誤。㈡、原判決認定黃建彰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八萬元供其行賄於有投票權之人,有王武雄之證詞可稽(該八萬元其中一千元係黃建彰供作王武雄擔任行賄工作之酬金,已歸王武雄所有,另三千元欲交付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發放賄款酬金,查扣時仍屬黃建彰所有,故王武雄以其餘七萬六千元供作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款項,均據原審依據王武雄之供述審明在卷)。至於王武雄於警詢時原稱係「阿美姐」(即王治)交付款項,嗣於偵查中已澄清實情,且王武雄發放款項之情形,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王武雄於偵查中所稱其款項已發放完畢,並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認定,即便未有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黃建彰為彰化縣第十七屆議員候選人,有黃建彰之供述可稽,另扣案縣議員候選人黃建彰宣傳名片一疊,有王武雄之供述可憑,原判決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以該扣案名片係屬共同正犯王武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即非無據。且王武雄、王治供述參與本件犯行之經過,有上述其餘卷證資料可佐,並非單憑其等共同正犯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採證認事自無不合;至其第五五頁第7點載稱「本案被告王武雄……等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至、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交付賄賂」等語,係指王武雄等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部分而言,與事實欄所述亦無齟齬。又依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所載,其對王金生王清玉王榮敏王呂梅等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時,審判長業經提示警詢筆錄內容,訊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及可否作為當時證詞之一部,而經其等答稱:正確(或對)及可以等語,訊畢並訊問在庭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復未經其等當時表示對該調查證據之過程表示異議,顯見該調查證據之方式,並無影響真實發現、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原判決就各該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斷罪依據,於法即非有違誤。㈣、原判決認定王治參與本件行賄犯行,與王武雄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王治、王武雄之供詞及上述其他證據可憑,而王武雄所述王治對其陳稱:「拉(票)不動就用買的」,亦經王武雄證述在卷,是原判決引述該部分供詞,洵非無據,俱不能指為違誤。㈤、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具階段關係,有其中一行為之完成,即與構成要件該當,並非必有各該階段之依次進行而後可



。原判決依調查之證據顯示上訴人等僅有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乃據以論罪,自無不合。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王榮敏犯本件之投票行賄罪,難謂有該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不能謂為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