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簡清鑫
楊淑惠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 訴 人 陳開運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222巷4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
張靜姍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1段30巷46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五、二五九九九號<
以上原判決漏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原判決誤載
為一0二三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
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楊淑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淑惠與簡清鑫(此部分見理由乙論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楊淑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論罪科刑欄,固認定楊淑惠、簡清鑫一行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海洛因予藍國樑未遂,除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外,尚應負轉讓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然依卷內資料,楊淑惠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係向藍國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云云。經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藍國樑撥打楊淑惠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按指0000000000號),向楊淑惠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遂談妥由藍國樑以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向楊淑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約9.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0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楊淑惠即將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約9.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0公克)及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 公克)交予簡清鑫,其中該包海洛因係無償贈予藍國樑試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簡清鑫依楊淑惠指示攜帶上揭毒品至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之『天台廣場』欲交付予藍國樑之際,即遭接獲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簡清鑫而未能得逞,並在簡清鑫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如果無訛,原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楊淑惠與藍國樑間有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至於楊淑惠或簡清鑫與藍國樑間,有無達成轉讓海洛因之合意,則付之闕如。至於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依原判決所援引共同被告簡清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是楊淑惠所交付等語;同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為警查獲時,伊在等「阿良」(指藍國樑),毒品是楊淑惠打電話叫伊放在身上交給「阿良」;當晚「阿良」打電話給楊淑惠買毒品,買8.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小包,海洛因是楊淑惠送給「阿良」試用,伊一過去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伊,伊只負責送毒,楊淑惠沒跟伊說價錢,她說她自己會跟「阿良」收等語。證人藍國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綽號「阿樑」,簡清鑫說交毒給「阿良」,那人就是伊,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要買半兩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包是給別人的,伊是向「小夢」(指楊淑惠)買,「小夢」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六千元或七千元,當天總交易金額七萬元,「小夢」都叫簡清鑫弟弟,由簡清鑫負責拿毒品給伊等語內容觀之(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有罪部分一、二之㈠),共同被告簡清鑫所稱「海洛因是楊淑惠送給『阿良』試用」,與證人藍國樑所證「海洛因一包是給別人的」,已不相一致,然無論何者,均無以證明楊淑惠或簡清鑫與藍國樑之間,有何轉讓海洛因之合意。倘轉讓海洛因僅係楊淑惠或簡清鑫片面之意思,而為藍國樑所不知,則楊淑惠或簡清鑫是否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抑或僅屬意圖轉讓而持有該毒品,即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究明,遽論楊淑惠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楊淑惠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國樑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乙、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以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別論述如下:
(甲)、上訴人楊淑惠、陳開運、張靜姍部分:一、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楊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楊淑惠或與綽號「阿開」者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葉龍章、陳美娟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楊淑惠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一罪,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二部分:1、證人葉龍章於偵查中曾供述陳開運交付海洛因予伊,及伊曾以一千元向綽號「小夢」者購買零點八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又原判決既於理由乙之貳中,以陳開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仍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同時交付毒品予葉龍章為由,認定葉龍章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信,則原判決遽採葉龍章所為其向「小夢」(指楊淑惠)購毒部分之供述,為不利於楊淑惠之認定,與論理法則有違。2、依證人葉龍章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述,其就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不察,遽採為不利於楊淑惠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3、楊淑惠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親自或委由他人販賣海洛因予葉龍章之犯行,且卷內無綽號「阿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證人葉龍章亦稱該次購毒未與楊淑惠通電話亦未曾進入楊淑惠住處等語,卷內復查無足資證明楊淑惠授權「阿開」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之事證,原判決逕認楊淑惠與「阿開」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4、原判決事實二記載「楊淑惠……與『阿開』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嗣於理由乙、壹之三中論述楊淑惠與「阿開」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龍章之事實,顯有矛盾。㈡、附表編號三部分:1、依卷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間通話內容譯音資料,及證人陳美娟於偵查中所述,足見
陳美娟原欲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拿取一千元之海洛因,且與陳美娟對話之人於通話中從未表示僅能交付價值八百元之海洛因予陳美娟等語,原判決未予詳查,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陳美娟既原欲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拿取一千元之海洛因,而原判決認定楊淑惠交付海洛因予陳美娟時僅收取八百元,則楊淑惠究有無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即非無疑,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葉龍章於第一審證述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楊淑惠購買海洛因,由一位自稱「阿開」者接電話並自三重區○○街從門縫遞出毒品給伊,伊再把一千元從門縫遞入,完成交易之經過明確,楊淑惠亦承認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請使用,再參諸證人葉龍章所取得之海洛因係以面額一千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核與證人詹健河於第一審證稱:伊向楊淑惠買毒品之包裝都是用玩具紙鈔摺成小紙袋包裝等語;證人翟世偉於偵訊時證稱:伊向「小夢」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以玩具鈔票當外包裝,這是其個人風格等語相符,並與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旁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一百個相吻合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楊淑惠與綽號「阿開」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龍章犯行之論據,而以楊淑惠所辯: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之人均非伊本人,販毒與伊無關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證人葉龍章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至三重區○○街六十二號(應為六十五巷六號)「小夢」住處買海洛因,由陳開運將毒品拿給伊等語;惟於第一審則改稱:伊施用海洛因來源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淑惠,是一個男生自稱「阿開」接的,且由一個男生在三重區○○街從門縫遞出毒品給伊,伊沒有看到臉,「阿開」好像是陳開運,伊不知道「阿開」本名,因跟他不熟,於偵訊稱陳開運拿毒品是因伊看到照片很像,但伊不確定,因伊把一千元從門縫遞進去,就有毒品遞出來,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拿毒品時那個人是在門內等語,顯見證人葉龍章僅能確認接電話之人是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並無法確定該人即係陳開運。況觀諸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開運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改制前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是同年八月五日,葉龍章撥打楊淑惠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陳開運確非接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⑵楊淑惠雖無親自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惟其既提供行動電話、處所、毒品海洛因、包裝毒品之玩具紙鈔,授權「阿開」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其確有與「阿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龍章之事實已明。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犯罪事實第三頁第七列「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海洛因」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再查楊淑惠對於上揭綽號「阿開」者之姓名、年籍,不肯吐實,原判決因此依訴訟資料記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附表編號三即楊淑惠販賣海洛因予陳美娟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向楊淑惠購買,原約定以一千元買一包海洛因,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板橋區(改制前為板橋市)大漢橋下附近交付海洛因時,伊祇給楊淑惠八百元之經過;並有警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陳美娟身上查扣該包海洛因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敘明:毒品危害至烈,政府查緝亦甚殷切,本件陳美娟係有償購買毒品,楊淑惠若非具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可能面對被查獲並判處重刑之風險而仍為該等行為,足認其有從中取得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二、附表編號四所示楊淑惠、陳開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楊淑惠與陳開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健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楊淑惠、陳開運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楊淑惠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之㈣中認定楊淑惠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共同正犯陳開運出售予詹健河等情,嗣於理由乙、壹、五之㈥中則載述楊淑惠與陳開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詹健河云云,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陳開運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述,不足證明楊淑惠與陳開運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楊淑惠曾有授權陳開運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之情事,原判決遽認楊淑惠與陳開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健河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詹健河與陳開運熟識,係由陳開運將楊淑惠之電話號碼及可向楊淑惠購毒一事,告知詹健河,本案實係
陳開運個人有償轉讓毒品之行為,與楊淑惠無涉,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陳開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詹健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詹健河有無向陳開運或同案被告楊淑惠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在洗車廠、楊淑惠住處或在新北市三重區○○○路附近巷弄,從門縫完成毒品交易之次數究為三次或四次等情,供述前後矛盾;且依詹健河於第一審所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係在門縫中完成毒品交易等情節,足見詹健河未看到賣方長相,如何認定陳開運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又詹健河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並無詢問人及記錄人之簽名,該筆錄顯未完成,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詹健河之供述所具上列瑕疵未予詳究,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乙、壹、五之㈥中記載同案被告楊淑惠與陳開運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詹健河之事,復於理由乙、壹、五之㈦中敘明「楊淑惠及陳開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健河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乙、壹之九中,就陳開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敘明其科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陳開運非販賣毒品犯行之決策者,尚需經楊淑惠之同意,始能將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詹健河,足見其二人間罪責輕重有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分別裁量,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陳開運之刑,顯與量刑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楊淑惠、陳開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健河之事實,係綜合證人詹健河於第一審證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淑惠,結果由陳開運接聽,談妥以五百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前往楊淑惠住處,完成交易,所取得之毒品是以玩具紙鈔包裝等語,楊淑惠亦承認上揭行動電話係其申請使用。再參酌警員查獲詹健河後,查扣其尚未施用之上揭毒品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說明:⑴、證人詹健河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偵訊時雖稱: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警方硬塞到伊身上並毆打伊,要伊承認,其實伊未向楊淑惠、陳開運購買毒品,而係購買水晶云云;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證述:於警詢稱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三重市○○○路附近向陳開運買毒等語不實在,警察逼伊供述云云。惟證人詹健河於第一審已證述其先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訊及法院證述向楊淑惠、陳開運購買毒品等情,方屬實在,況該證人及楊淑惠為警查獲時,未經查獲水晶等物,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劉政岳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是證人詹健河前開遭警方刑求之主張,並無可採。⑵、參酌證人詹健河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詹健河之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詹健河嗣後供出毒品來源顯非為期減輕其刑,且其所述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其前科紀錄可證,足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⑶證人詹健河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面額五百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核與證人葉龍章於第一審、證人翟世偉於偵查中所證(證述內容同上),及楊淑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一百個等情節吻合,故楊淑惠雖未親自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惟其既提供行動電話、處所、毒品及包裝毒品之玩具紙鈔,授權予陳開運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十列所載「海洛因」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詹健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資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陳開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楊淑惠、陳開運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陳開運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任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楊淑惠、張靜姍加重強盜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淑惠、張靜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綽號小龍)共同對被害人吳敬仁強盜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楊淑惠、張靜姍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四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楊淑惠、張靜姍二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楊淑惠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害人於第一審並不否認楊淑惠係在伊住處樓下丟掉皮包,伊當時在場;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清鑫、陳開運於第一審所述,足證吳敬仁確有
拾取楊淑惠掉落之皮包予以侵占不還情事,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於楊淑惠之證述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楊淑惠所供及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函文所載報案時間,楊淑惠之皮包及手提袋係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遺失,則證人陳敏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未提及其有目睹楊淑惠皮包遭搶一節,即與事理相符;又依證人陳敏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楊淑惠沒地方住,乃將租處借楊淑惠使用,待楊淑惠找到住處後始遷出等語,足見陳敏與楊淑惠間無密切關係,原判決竟認陳敏與楊淑惠具有同居一處之密切關係,所證係迴護楊淑惠之詞,遽不予採信,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並無顯示駁回楊淑惠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卻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矛盾等語。張靜姍上訴理由略以:㈠、張靜姍於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吳天明所提之準備書狀與辯護書中,關於張靜姍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記載歧異,原判決不察,逕於理由敘明辯護人為張靜姍辯護稱其僅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於第一審中並未指稱張靜姍有強迫其簽發本票及借據情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惠於第一審中亦未供稱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時,張靜姍在場等語,原審不察,復未依張靜姍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即遽採被害人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張靜姍之證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害人於綽號「小龍」之男子到場前,既已向楊淑惠承認搶奪皮包,並答應賠償,則張靜姍及楊淑惠無毆打吳敬仁之必要,又被害人係應「小龍」之要求而簽發本票及借據,當時張靜姍並未在場,俱難認張靜姍就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遽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張靜姍承認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到楊淑惠住處,處理楊淑惠之皮包事,「小龍」打被害人之事,楊淑惠知情等事實;同案被告陳開運、簡清鑫供述共同參與毆打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以及被害人證述被害經過情節;並參酌卷附被害人被毆打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左手背面腫脹(原判決第二十六頁誤載為背血腫脹)一節,有台北縣立醫院縣醫歷字第09600065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扣案之借據、本票、童軍繩、電鑽頭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楊淑惠、張靜姍共同毆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借據等犯行之論據,而以楊淑惠、張靜姍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被害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明確指證楊淑惠、張靜姍及「小龍」等人對其毆打、逼迫簽本票、借據之經過,且前後指證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加以被害人於遭強盜之時間距第一審審理時已隔約一年,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
本件楊淑惠等人上揭強盜犯行之認定。⑵至楊淑惠、張靜姍、簡清鑫及陳開運等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相互維護,且避重就輕,核與張靜姍、簡清鑫及陳開運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不一,亦與被害人證詞不符,殊難遽予採信。⑶證人陳敏雖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初某日凌晨,伊曾與楊淑惠、被害人及其友人「阿聰」在其住處樓下聊天,遇警臨檢,有幾個便衣刑警走過來與楊淑惠拉扯,拉扯中,楊淑惠所有之背包跟手提袋掉落,嗣楊淑惠逃跑,伊即騎機車去追楊淑惠,並囑被害人將皮包收好,伊看到被害人將背包及手提袋丟入路旁一台銀色豐田牌轎車底下,嗣後伊返回欲撿拾楊淑惠之皮包,當時被害人已不在場,上揭轎車底下已無皮包,伊立即前往派出所,向楊淑惠談及此事,楊淑惠即向派出所報案云云。惟被害人否認有楊淑惠等人所指摘取得皮包之事,且查無楊淑惠所稱有報案之情,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54913號函附卷可證。且證人陳敏於警詢始終均未提及目睹楊淑惠皮包失落之事,遲至原審方為前揭證述,且衡諸其與楊淑惠同居一處(此為楊淑惠、陳敏所是認)之密切關係,其事後所證,應係迴護楊淑惠之詞,無足採信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張靜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固援引第一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記載:「張靜姍僅徒手毆打吳敬仁」(見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疏未注意及該公設辯護人另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張靜姍並無出手毆打吳敬仁」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縱有疏漏,然原判決並未援引上揭辯護書或準備書狀內容,資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判決此部分之微疵,顯然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楊淑惠、張靜姍二人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張靜姍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被害人,欲證明其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張靜姍並無在場。原判決已載明:被害人於第一審雖證稱伊簽本票、借據時,張靜姍有無在場伊不清楚云云,惟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小龍」等人打伊時,楊淑惠、張靜姍都在旁觀看,「小龍」等人要伊簽完借據、本票之後離開,張靜姍也有動手打伊之頭部等語,
足見被害人於第一審時已因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致未能明確指述,實難期待其於原審尚能就此清晰證述,況此部分事證已明,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已載明楊淑惠加重強盜部分之事實,及於理由內就駁回楊淑惠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詳加論述說明,並就其撤銷改判即附表所列部分,與上揭駁回加重強盜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就此爭執,尤非合法上訴理由。
四、楊淑惠、陳開運、張靜姍等人之上訴意旨相同部分,相互援用說明,不再重覆贅論。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簡清鑫部分:
本件上訴人簡清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私行拘禁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仍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請將本案發回更審,並傳喚證人藍國樑與同案被告楊淑惠當庭對質,以證明伊有無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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