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罪刑及均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係認定上訴人與賴○○、綽號「老夫子」之成年男子及賴○○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老夫子」在大陸地區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盧○○;再由上訴人、賴○○陪同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賀州市,與盧○○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賴○○返台辦畢盧○○入台申請手續後,盧○○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搭機來台等情,與就上訴人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係認定上訴人、賴○○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盧○○入境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媒介盧○○在台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性交易,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原判決係分別就獨立兩罪為犯罪時間之認定,並無矛盾。上訴人指上開兩罪之犯罪時間認定矛盾云云,係有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上訴人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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