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235號
TPSM,100,台上,1235,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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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鄧豈旻
      徐偉哲
      林詠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鄧豈旻徐偉哲林詠謦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共同被告賀家福(按已經判刑確定)在警詢時,係謂系爭行兇用之開山刀「原本就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但在審理中已改稱:「集合的時候,就把開山刀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被害人張書瑋在警詢時,並未言及看見刀棍器械;於偵查中甚且直言:「我不知被告等人(按指上訴人三人及其同夥賀家福、余政賢,後一人亦經判刑確定)手上是否拿東西」;證人湯皓量則供證:「伊和張書瑋遭追逐時,有看到追趕者拿刀揮舞」各等語,所述既皆相異、多所矛盾,原判決竟逕行認定賀家福係將開山刀置於機車腳踏板,而於騎車追逐之際,持以揮舞,上訴人三人與之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非但違背證據法則,且未充分說明所憑依據,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㈡、被害人之傷勢,據診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先函稱:手部機能減損之比例,需賴專業復健單位加以評估等語,嗣該醫院又函稱:被害人手部機能已達醫學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語,後函所憑依據如何?未見敘明,原判決逕採後函而為認定,仍未說明憑何卷存證據作為基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合,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刑後、未上訴、先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共同犯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三人一致坦承因遭飆車族持刀追趕,電召賀家福、余政賢前來助陣報復(豈知誤認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部分自白;賀家福供承:夥同上訴人三人,由伊持開山刀、余政賢拿木棍追砍被害人致其受傷;余政賢直言:確有拿木棍、賀家福持刀揮舞追逐被害人,伊等尚叫被害人「別走」,被害人跌倒後,遭刀、棍襲擊;被害人指證:無端遭受上訴人三人與同夥騎機車追逐,倒地後被以刀、棍砍打;湯皓量證稱:伊搭坐被害人機車,不知何故被追逐,被害人機車倒地,伊和被害人分頭逃跑,迨伊躲出,發現被害人身上多處受傷,追逐者確為上訴人三人之同夥,過程中有看見亮刀各等語之證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開山刀;勘驗該刀刀刃銳利,屬金屬材質,連柄共長四十六公分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衡諸以刀、棍等利器、堅物朝人砍打,會引致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之情況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縱然關於追逐經過和持刀、棍揮舞之情,供述情節略有齟齬,無非車速流動、觀察力不同、表達力有別,於基本之社會事實無礙,不能解免上訴人三人之共同責任。復指出:被害人受傷後,接受手術治療,左手仍遺留手指張開、閉合動作不良,近位、遠位指間關節皆伸直不足,且握力太小等障礙,外表看似完好,但精細動作無法實施,已嚴重影響手部功能;迄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回診治療,仍留有上揭後遺症,已達醫學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業經長庚醫院先後二度查覆綦詳(原審尚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害人,發現「左手外觀四、五指無法伸直,左、右手臂伸直併攏時,左手臂短於右手臂約一公分」,並命拍照存卷),顯見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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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