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234號
TPSM,100,台上,1234,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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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徐阿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㈠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阿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添興之證詞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及四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巷三十八弄一號居所,各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張添興犯行。並敘明張添興對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次數、價格、有無賒欠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部分供詞為不實,予以摒棄,其餘證詞為可信,加以採納,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雖主張有請法律扶助律師「劉欣怡」為其辯護,但經原審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並無「劉欣怡律師」其人,且自第一次準備期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相隔約一月半有餘,上訴人仍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原審仍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嗣上訴人亦已



同意原審所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稱:「請辯護人為我辯護」,公設辯護人復依法到庭為其辯護,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已確保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張添興前後供詞不一,不足採信,而原審未待其選任辯護人,即逕行判決,亦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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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