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劉石純
選 任辯護 人 陳 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莊燦堂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石純、莊燦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仍論處劉石純、莊燦堂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劉石純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莊燦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良有其理由欄乙、貳、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林峰良涉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林峰良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峰良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林峰良另被訴投票受賄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改判諭知林峰良無罪;均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先載劉石純、莊燦堂係基於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但於事實欄一、㈠卻僅記載劉石純、莊燦堂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嗣於理由欄則說明劉石純、莊燦堂關於上開部分犯行,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雖記載劉石純係基於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4、
30 所示之犯行,但並未記載有關「行求賄賂」之事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雖認定莊燦堂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為之,但依原判決該事實欄之記載,莊燦堂係在同時、同地交付賄賂予林興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江茂雄、賴雲金、簡進松(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以上四人下稱江茂雄等),莊燦堂並無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判決論以連續犯,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林興家、許谷川就取得保溫杯之日期,或稱係九十四年六月間、或稱係同年八月間,原審對於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有無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舉辦黨員聯誼會活動,林興家、許谷川二人是否參加等事項均未調查,遽為此部分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既認定林峰良曾簽收一百盒、八十盒之人蔘禮盒,則上開人蔘禮盒之正面圖樣、背面標籤是否與在莊仁淵(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住處查獲之人蔘禮盒相同?此與判斷莊仁淵之人蔘禮盒是否係莊燦堂、林峰良交付有關。原審未予查明,於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劉石純上訴意旨略以:㈠馬博文、黃士添、余同慶(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劉石純係屬證人之證述,依法自應經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不能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有不同,原判決認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無需具結,且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乃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林興家於偵查中供述:「莊燦堂送人蔘禮盒時,說是劉石純送的」等語,固為親身體驗之事實,但僅能證明莊燦堂於送人蔘禮盒當時,有說「是劉石純送的」,對劉石純是否有要莊燦堂送人蔘禮盒乙節,係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劉石純有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劉石純與莊燦堂認識二十年以上,二人交情甚好,固屬實情,但莊燦堂係於其贈送人蔘禮盒予江茂雄等之前抑之後知悉劉石純有意參選縣議員,此與認定劉石純是否與莊燦堂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有關,又莊燦堂與賴雲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你(指賴雲金)就說是我(莊燦堂)送的(指送人蔘禮盒),社區理事長送的」,但譯文內容是否與錄音內容相同?二人對話之語氣、真意如何?需勘驗錄音帶始得確定,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劉石純辯稱因健康狀況一直無意競選連任縣議員,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同意接受國民黨徵召提名參選,此經證人陳清波、吳光亮、劉色欽、林峰良、陳月女等證述在卷,並有劉石純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劉石純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莊燦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檢察官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
聽內容,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但莊燦堂與賴雲金間之通話實際內容為何?原審未依法勘驗監聽錄音帶,即逕採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決之證據,顯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莊燦堂係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清溝社區協會)理事長,與該村村長、鄰長均熟稔,毫不避嫌訂購人蔘禮盒送至劉石純之議員服務處,即認莊燦堂對劉石純之賄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係認定劉石純、莊燦堂有附表一編號1至4 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連續交付賄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並未認定二人有連續行求賄賂之犯行,是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二人:「基於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及於理由欄說明:「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雖與事實欄一、㈠㈡之認定不符,但此判決理由之矛盾,對於原判決論劉石純、莊燦堂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係認定莊燦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清溝社區協會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結束後,交付人蔘禮盒予參與會議之江茂雄等並告知要幫忙支持劉石純議員,並未認定莊燦堂係同時一次對四人為上開行為,因而就莊燦堂此部分犯行論以連續犯,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許谷川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參加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在清溝社區活動中心舉辦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動員茶會時所取得之三支保溫瓶,及林興家於參加該活動時所取得保溫瓶一支,均與本件劉石純競選宜蘭縣縣議員無關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審因而就該黨部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是否另有舉辦其他聯誼會、許谷川及林興家是否有參加等事項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證人莊仁淵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雷佩珠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就在莊仁淵住處查扣之人蔘禮盒勘驗,其正面貼之圖樣、背面貼之標籤、標籤下方所印字樣均與在江茂雄住處查扣之人蔘禮盒不同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劉石純、莊燦堂並未行賄莊仁淵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又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林峰良雖曾簽收劉石純訂購之一百盒、八十盒之人蔘禮盒,然劉石純、莊燦堂用以行賄江茂雄等之人蔘禮盒,係莊燦堂自行訂購、簽收之另外五十盒人蔘禮盒,且查無林峰良有參與交付人蔘禮盒行賄江茂雄等(原判決認定係由莊燦堂交付),
或與劉石純、莊燦堂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因而為林峰良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六十六頁);經核原判決上開二部分之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扣得江茂雄收受之人蔘禮盒,既未扣得林峰良所簽收之人蔘禮盒,自無從與在莊仁淵住處查扣之人蔘禮盒為比對,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欄以馬博文、黃士添、余同慶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為訊問,自無庸命具結,而其等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及依法詰問,劉石純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足取(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劉石純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莊燦堂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劉石純於偵查中之供述,林興家、賴雲金、溫欽漳(人蔘禮盒之送貨員)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江茂雄收受之人蔘禮盒,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清溝社區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莊燦堂與賴雲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詳為說明劉石純、莊燦堂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行賄江茂雄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劉石純辯稱五十盒之人蔘禮盒非伊購買,伊不知莊燦堂購買之目的及分送何人等語,莊燦堂辯稱伊因卸任清溝社區協會理事長,為感謝協會理監事成員,且時近中秋,方購買人蔘禮盒贈送,與劉石純選舉縣議員無關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林興家於偵查供述:「莊燦堂送人蔘禮盒時,說是劉石純送的」等語,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另雖無賴雲金與莊燦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可供勘驗,但賴雲金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並不爭執,原判決以上開林興家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不利劉石純、莊燦堂之認定,並無劉石純上訴意旨㈡㈢及莊燦堂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劉石純係於何時決定接受國民黨之徵召參選該屆縣議員,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就劉石純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證人陳清波、吳光亮、劉色欽、林峰良、陳月女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原判決於理由欄未特別加以指駁,核無劉石純上訴意旨㈣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檢察官、劉石純、莊燦堂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其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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