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顏清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於行為時,分別為台中縣(現因合併已改制為台中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渠等在有女子陪侍之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等處宴客消費所支付給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及打賞費,均與議事業務無關,不得在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項下開支。上訴人等竟與高育鴻、陳國行(以上二人分別為張清堂、顏清標之機要秘書,於行為後已先後死亡)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假冒「便餐」名義,以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報支給付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費」、「打賞費」,而有事實欄貳所載,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計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蔡文雄另行起意,利用台中縣議會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高雄市議會考察之機會,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佯稱為考察團成員墊付餐費而報領帳款,使不知情之張世傑登載於粘貼憑證上,蔡文雄並利用其代理顏清標使用「甲章」之機會,未經同意,盜用顏清標之「甲章」蓋用在該粘貼憑證之議長欄上,辦理核銷程序,而有事實欄叁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詐得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顏清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張清堂、蔡文雄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事實貳部分);蔡文雄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事實叁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雖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惟檢察官或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原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裁判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以「本案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但蔡文雄並未提出聲請,「被告蔡文雄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請求本院(指原審)依本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指原審)認本案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不予審酌」。本件蔡文雄之選任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上訴人)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原審未適度予以闡明,以究明蔡文雄是否依法聲請,即逕認「與規定不合,不予審酌」云云,其見解與該條文之立法本旨,尚有未合。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㈥)。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原判決雖以「本案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繫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迄今已逾八年,其間實因被告顏清標身為立法委員,被告張清堂身為台中縣議會議長,均多次分別以立法院或縣議會開會為由未能到庭受審,而被告蔡文雄復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與顏清標、張清堂有共犯關係,不宜單獨審結,雖因而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仍係出於被告三人多次請假所致」等語,認為「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而,⑴顏清標為立法委員、張清堂為台中縣議會議長,原審並未分辨渠等究係「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利用立法委員、議長身分不到庭,或確有公務上之正當事由,不能到庭?逕以渠等「多次分別以立法院或縣議會開會為由未能到庭受審」,即遽認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自嫌速斷。⑵本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迄原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判時,已歷時九年四月餘。顏清標、張清堂縱有因「被告
個人事由」,而不到庭情形,但如扣除渠等因「被告個人事由」之請假期間後,是否仍「逾八年」?原審未予審酌,亦嫌疏漏。⑶關於蔡文雄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是否有屬於蔡文雄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僅因「蔡文雄為台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與顏清標、張清堂有共犯關係,不宜單獨審結」為由,即遽認蔡文雄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適用,其見解亦有未合。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附表甲編號……216之『消費總額』,於消費結帳單及金額明細表中為……47300元,惟起訴書附表之『消費總額』記載為……262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之」(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第五十七頁第六行至第七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等於該次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財物,即報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文南店之出場費為二萬六千二百元(見起訴書附表第七頁倒數第九列)。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於該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財物,即報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出場費為四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一二三頁編號216),顯然大於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究係起訴書誤載或原判決認定有誤?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事實貳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有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中附表甲、戊之消費日期,依附表甲所示,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見原判決第一一二頁編號17、第一三二頁編號358),另附表戊所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見原判決第一四二頁編號1至11)。然其理由卻說明,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之市政店、金山店」、「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之文南店、金山店及大隆店」,為附表甲所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九行);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戊所示之時間多次前往……松園KTV酒店」為附表戊所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關於附表甲之最後消費日期,究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或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表戊之最後消費日期,究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或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其事實之附表所為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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